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3〕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3〕2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巴渠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权,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关于何某某申请审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有关表述不清楚,申请人于2023年1月28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月28日予以受理并进入审理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3月20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支付伤残津贴”的核定;二、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的核定。
申请人称:2014年5月9日,申请人何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事故经原重庆市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31日经原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伤残七级。2016年12月2日,申请人何某某向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同年12月19日,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不予接受通知书”驳回申请人的复查鉴定请求。2022年7月26日,申请人何某某再次向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享受伤残津贴,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支付伤残津贴的核定。申请人称并没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也未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待遇。
被申请人称:所作出的核定不予支付伤残津贴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因职业病于2014年7月31日被鉴定为伤残七级,2015年3月18日用人单位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停保处理。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7月2日为其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至用人单位的对公账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至申请人个人账户)。此后,未再出现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对其工伤保险进行接续和补缴等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职业病被复查鉴定为四级伤残,是在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与被申请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享受完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之后,且申请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支付伤残津贴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何某某原用人单位在申请人从业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7月21日参保,2015年3月18日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获批准)。申请人于2014年1月14日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5月9日经原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31日原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8月15日,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表和申请人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申请领取了何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2015年3月18日,用人单位以与申请人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同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工伤保险作出停保处理,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2015年7月2日,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再次提交相关资料为申请人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至申请人何某某个人账户。
2016年9月8日,申请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同年11月30日该公司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下文永久性关闭。2022年4月27日,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2年7月26日,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的复查诊断结论,复查鉴定为伤残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10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表和部分资料复印件,要求核定支付申请人因伤残肆级应支付的伤残津贴,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2022年12月12日以书面回复形式作出核定不予支付行为,并告知其相关权利。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是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能部门,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机关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对被申请人所作书面回复的程序及事实认定无异议。现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即“申请人所患职业病经复查鉴定为四级伤残后是否应核定支付对应的伤残津贴”作如下分析。
申请人在用人单位从业期间,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原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为止。在此期间,2014年1月14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申请人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5月9日,原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4年7月31日原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申请人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应该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两笔费用均已到位(2014年8月15日,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为何某某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2015年7月2日,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为何某某申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至申请人何某某个人账户)。
申请人何某某于2022年7月26日被开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伤残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到申请人“伤残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之复查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可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享受伤残津贴的前提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同时未达退休年龄。本案中,申请人何某某已于2022年4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早在2015年3月18日就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同日被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于2014年、2015年领取到位。加之,用人单位于2016年11月30日被永久性关闭,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随之自然消除。故,申请人何某某不符合享受伤残四级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本机关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核定不予支付伤残津贴的书面回复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何某某申请审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