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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2〕274号)

日期: 2023-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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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2274

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开州大道(东)13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斌,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96日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公(XX)不罚决字〔20222号,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10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1025日予以受理并进入审理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1212日决定延期三十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州公(XX)不罚决字〔202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主要理由有:1.第三人盗割的财产属于使用国家扶贫资金购买的集体财产;2.据第三人自述,已是第二次盗窃;3.第三人盗窃的集体财产属于水厂供水的水管中端;4.第三人是本村村民报警,由被申请人通知到案;5.被申请人通知调解,但第三人并未取得申请人的谅解。另,申请人管理的水厂所使用的水管已多次被他人盗窃。

被申请人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在事实上,第三人于202287日在开州区某某村岔路口使用手砂轮盗割水管四截。经测量,水管长约9.4米,价值约60元。另调查获知,第三人盗割的水管尚未投入使用,不影响村民用水,且事发后第三人主动补接新水管20米。在法律适用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能够主动到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主动赔偿损失,消除违法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是适当的。另,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并无瑕疵。

第三人称:第三人于20221112日签收本机关发出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本机关已告知第三人有关权利与义务,截至20221212日,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202287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乘着红色三轮车、携带手砂轮赶至案涉地点窃取申请人水库的水管。第三人在窃取水管时,被村民当场发现,后逃离现场,在逃离时被当地村民缴获手砂轮1个、水管1截。事后,当地村民报警。被申请人摸排后,电话通知第三人到办案场所接受询问。经询问,第三人认可上述盗窃事实,并上交盗窃的另外3截水管。另在调查期间补充获悉如下事实:1.四截被盗窃的水管长约9.4米,价值约60元;2.第三人在办案期间主动补接20米水管;3.第三人自行书写悔过书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第三人表现良好的证明意见;4.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诉称第三人盗窃的水管为申请人管理的集体水库所有,水管为集体财产,但第三人盗窃的水管处于水库的末端,并未投入使用。202296日,被申请人综合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人饮管护工程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案涉财产的管理人,对案涉财产构成侵害的行为及其侵害行为产生的后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是治安管理类违法行为的唯一执法主体,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对案涉争议评析如下。

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根据第三人的供诉及其他佐证材料,第三人的盗窃行为成立。但第三人的盗窃行为情节确属特别轻微。从危害后果看,第三人的盗窃行为并未对供水设施造成实质影响。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自诉,第三人盗窃的地点为水库末端,且未投入使用。从盗窃价值看,第三人盗窃的水管价值约60元,该估值来源于申请人工作人员的自诉,其可信程度较高,可以予以确定。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具有盗窃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的事实,本机关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87日立案,并于202296日作出决定,办案期限共计3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另,经审查,其他相关程序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范,本机关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具有盗窃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的事实。另,第三人具有下列酌量从轻的事实:1.主动消除了盗窃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2.所在村社出具平时表现良好,尚未发现既往历史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明。故,综合第三人在违法行为中的事实情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另,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盗窃的是使用国家扶贫资金购买的集体财产主张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盗窃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均按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予以处罚,并未区分财产的性质。故,盗窃集体财产的也应当按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予以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州公(XX)不罚决字〔202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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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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