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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州府复〔2022〕29号)

日期: 202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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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开州府复〔202229

申请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雨来,重庆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天鸽,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向世权,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撤销房地产权属登记决定书》,于20224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55日予以受理并进入审理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州规资撤〔20221号《撤销房地产权属登记决定书》。

申请人称:针对被申请人认定的伪造事实,申请人提出属善意相对人。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与杨某某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20062月,申请人与杨某某的弟弟杨某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意由申请人与张某两人取得原杨某某房屋的产权。杨某某虽未明确授权杨某某1,但因申请人购买的房屋与张某购买的房屋系由杨某某的同一产权证分割而来。20216月,杨某某另行与张某父亲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说明杨某某对房屋买卖一事知晓并认可第二,申请人并不知道房地产权证是通过伪造死亡《证明》和《继承证明》取得的。死亡《证明》由其他单位提供,《继承证明》上的签名亦不是本人亲笔。

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开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撤销房地产权属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2021115日,杨某某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申请人于20121218日为申请人办理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所依据的档案材料不实,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随即被申请人就此展开调查。20223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重庆市开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撤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权利,202241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01025日,申请人就坐落于原开县某镇某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向原开县国土房管局申请不动产登记。20121218日,原开县国土房管局为其办结不动产登记,并颁发《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申请人在申请办理前述不动产登记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杨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证明杨某某已死亡并由申请人继承宅基地权利的材料。但杨某某一直健在并未死亡,且申请人与杨生权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继承关系,死亡《证明》和《继承证明》应为虚假材料。依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的不动产登记,可依法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张某于20062月与杨某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01021日由刘某某(据申请人称,杨某某先将房屋卖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再转卖给他)出具领款二万五千元的领款凭证。20101025日,申请人向原开县国土房管局提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请求将位于某镇某村通过批准拨用的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进行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原开县国土房管局经过调查小组调查,于20121218日作出“同意登记,准予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审核意见,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在核发房地产权证期间提供的资料主要有:杨某某的死亡《证明》《继承证明》《分家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杨某某于2021115日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办理的房地产权证时的死亡《证明》和《继承证明》系伪造,应当认定为虚假材料,故请求被申请人撤销为申请人办理的房地产权证。被申请人接到《开州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对申请人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原始材料进行详细审查,并于202227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2022314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送达、电话告知方式向申请人送达《重庆市开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撤销告知书》,并于2022421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送达《重庆市开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撤销房地产权属登记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被申请人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无不当。现就双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被申请人依据杨某某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认定关于杨某某的死亡《证明》系伪造,本机关认可这一事实,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死亡《证明》为虚假材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杨某某并未死亡,且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定申请人属于杨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据此本机关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继承证明》没有存在的事实基础。综合对比杨某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附图与申请人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土地房屋分户平面图,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在房屋原址上进行重建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分析。被申请人在作出《重庆市开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撤销房地产权属登记决定书》的过程中虽予以了先行告知,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但撤销房地产权属登记事关申请人重大权益,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未进行集体研究,程序上不够严谨审慎。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及证据问题。被申请人撤销申请人的房地产权证依据的是《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条。《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土地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原土地房屋登记并通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被申请人作出撤销申请人房地产权证的决定,所依据的杨某某《行政诉状》不是法律文书,开州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仅是程序性的法律文书,不涉及事实认定和争议裁判,不是“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土地房屋登记”的生效法律文书。由此,被申请人作出撤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据中未有证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认定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且因证据不足导致法律依据适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房地产权属登记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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