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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11500234008646033P/2023-01430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开州区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水利、水务 [ 成文日期 ]2023-05-29 [ 发布日期 ]2023-05-29 [ 体裁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 有效性 ]

重庆市开州区水利局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开州区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开州区水利局

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开州区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开州水利〔2020134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促进工程长效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进一步提升农村饮水安全保障水平,结合我区实际,经区政府同意,区水利局、区财政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开州区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开州区水利局     重庆市开州区财政局

           20201130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开州区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促进工程长效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进一步提升农村饮水安全保障水平,根据《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1530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长效机制的意见(试行)》(渝府办发〔2019124号)、重庆市水利局重庆财政局《关于加强财政补助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的通知》(渝水农水〔201921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州区行政区域内由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维修养护基金专项用于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维修养护、设备更新,以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工程紧急抢修的相关费用。

    第四条农村饮水工程建成后,维修管护费用原则上应以各供水管理单位自行筹措为主,维修养护基金给予适当补助为辅,逐步达到以水养水、良性循环的目标。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主要采取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筹集。

    第六条维修养护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

    区财政局将拨付的维修基金纳入财政预算,每年年初拨入区水利局设立的区级维修基金专户

    供水管理单位应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水费计收工作,每年从水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维修养护专项资金,落实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来源。

第三章基金管理与使用

    第七条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单位要加强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账、专用

    区级维修养护基金由区水利局设专户管理,遵循分级负责、辅助使用的原则,由区水利局统筹安排使用。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基金管理规范、资金安全。

    水费中提留的维修养护基金由供水管理单位设立专户管理,属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维修养护基金结转积累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单个工程2万元及以上的维修养护项目,运行管理单位确因自身无力足额筹集维修养护资金的差额部分,可以申报使用维修养护基金补助。

    单个工程2万元以下的维修养护项目不得使用维修养护基金,可直接从年度水费中列支。

    未落实工程管护人员、建立管护制度、核定水价并计收水费的农村饮水工程,原则上不得使用维修养护基金。

    新建农村饮水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设施、设备、材料等维护由供水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使用区级维修养护基金申报审批程序:

    (一)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将书面用款申请、维修方案、维修预算等申请材料,报区水利局审批;

    (二)资金审批额度:

    1.补助维修养护资金金额10万元及以上的,由区水利局会同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水利分管领导审批。

    2.补助维修养护资金金额10万元以下的由区水利局会同区财政局审批。

    第十条维修养护项目结束,经属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验收合格后,凭书面报账申请、维修基金项目验收报告,向区水利局申请拨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十一条 使用水费中提留的维修养护基金的工程项目,由供水管理单位集体研究决策后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规范资金管理,对在维修养护基金申报、审批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瞒报、套取、贪污、挪用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水利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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