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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40086479257/2025-00008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开州区南门镇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5-04-30 [ 发布日期 ] 2025-04-30

重庆市开州区南门镇人民政府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是否涉企事项

法定依据

1

对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订)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2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3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保持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显示完好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

4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不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5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6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7

对养殖专业户实行雨污分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及时收集、贮存、处理畜禽粪便、污水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四十六条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8

对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保持完好、清洁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

9

对广告经营者保持充气式装置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应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

10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建设各种建(构)筑物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11

对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设施上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12

对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设施上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13

对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设施上设置占道停车点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14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使用围挡存放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5

对农业机械安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查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16

对歌舞娱乐场所是否接纳未成年人的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17

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经营运行为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

18

对未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

19

对未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

20

对未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

21

对未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

22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

23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

24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

25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

26

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的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

27

对娱乐场所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以及标志注明举报电话的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28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检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29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以及保护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不受损毁、移动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

30

对保持森林防火标志完好、正确安置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

31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政检查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正)

32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33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34

对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35

对天然气用户配合入户安全检查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天然气居民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安全检查档案。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优先安排在周末、节假日等方便用户的时间,并在检查结束后当场向用户出具书面检查结果。经入户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用气安全隐患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并指导用户及时整改;用户不及时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在确认安全隐患消除后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配合入户安全检查,并在书面检查单或者整改通知书上签字。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开展入户安全检查,用户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天然气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天然气居民用户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
(二)未及时整改户内安全隐患的;
(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
(四)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其他通风不良的用气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通风等安全设施的。
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6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政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37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行政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38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行政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39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40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建筑物内部公共区域随意焚烧物品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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