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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4781582508L/2021-00010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开州区人民政府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1-04-14 [ 发布日期 ] 2021-04-14

关于印发重庆市开州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开州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开州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十七届区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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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行为,有效加强水源防护和水质监测,充分发挥工程供水效益,保证工程安全、正常、持久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修订)、《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修订)》《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19)、《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长效机制的意见(试行)》(渝府办发〔2019124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不含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范围),从事农村饮水安全供用水管护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供水节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的运行管理原则。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四条 属地政府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及供水安全负总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工程运行管护单位是工程供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区水利局是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全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对运行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制定水质检测计划,所属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区财政局负责落实工程运行管理补助资金和资金使用监管;区卫生健康委制定水质监督检测计划,负责农村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工作;区生态环境局对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划定及保护、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价及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农村自来水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区税务局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税收优惠政策;区供电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优惠电价。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不得随意处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资产。

第六条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区、镇乡(街道)、村(社区)分级管理制度,区政府将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纳入对镇乡(街道)和区级相关部门工作考核。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区级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明确工程管护单位和运行管理方式,落实管护责任。由建设单位完善资产移交清单和相关手续,及时将工程移交给运行管护单位,并签订管护责任书。

属地政府应成立农村饮水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并报区水利局备案,其办事机构设在属地政府水利服务中心(农业服务中心),明确专(兼)职人员2—3人(其中:专职人员至少1人),负责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监管及协调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属地政府指导下,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组建村民用水户协会或采取承包、租赁、代管、协管等方式进行运行管理。村民用水户协会作为工程运行管护单位负责工程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并接受属地政府的考核和区级相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推行企业化运营管理。不具备条件的,要落实运行管护单位或专业人员负责运行管理,签订运行管理责任书,完善管护制度,建立健全长效管护机制,保障资产和供水安全。国有独资供水企业所属供水工程由国有独资供水企业运行和管理,私营或股份制所有的供水工程由所属业主在属地政府监管下运行和管理;村级供水规模达一千吨或供水人口达一万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由专业化供水企业进行管理和运行;村级供水人口一百人及以上但未达到规模化的供水工程推行企业化运营管理,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用水户协会进行管理和运行。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单户或联户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由村民自行管理。

在符合上级有关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确保工程资产和供水安全、水费合理的前提下,鼓励各地探索创新,因地制宜建立符合当地实际、能够持续运营的具体运行管理模式。

第七条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应按照《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等有关要求建立卫生防护、水质检测、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计量收费、财务制度、公示制等运行管理制度,并按要求上墙,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同时,要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做好供水工程运行中的财务档案、收费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管护资料收集存档;要积极组织供水管理人员和水质检测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禁止破坏、盗窃、损坏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外30米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堆放污染物等相关行为。

第九条 区水利局应当建立供水技术服务体系。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条属地政府以及工程运行管护单位要加强饮用水水源管理,按照国家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要求,申请划定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按程序报批,合理设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要求。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阻止和举报。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赔偿,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由属地政府按照保证居民生活用水优先、属地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区疾控中心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市卫生健康委、区政府要求,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监测的指导,配合区卫生健康委综合执法支队完成监督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区水利局应加强区水质监测中心检测能力建设。区水质监测中心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的行业指导,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19)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开展水质抽检、巡检工作;负责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人员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工程运行管护单位要切实加强水质自检能力建设。配备常规水质检测设备的供水工程,必须做好日常检测工作,并完善水质自检记录,按月汇总检测结果报属地政府,再由属地政府按季报区水利局备案。供水规模达一千吨或供水人口达一万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单位的水质自检资料按季报区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十六条当水质检测指标超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限值时,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应立即报告属地政府,属地政府应立即督促工程运行管护单位限期整改到位,并在整改完成后及时重新检测。整改后仍不合格,属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水利局实施处罚;属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属地政府监督整改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平等、协商”原则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可参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应建立健全运行管护规章制度,定岗定责,落实专人进行工程运行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人员应参加过卫生知识培训,并且体检合格,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能上岗。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督用水户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范围用水;

(二)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公共用水需要;

(三)依照合同约定计量收费,水费收入用于供水工程的日常运行和维修养护;

(四)及时公布服务电话,接受用水户监督;

(五)建立规范的用水户档案管理制度,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六)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正常、安全运行;对用水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校检,并及时维修或更换损坏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用水户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工程运行管护单位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二)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水费;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或擅自向其他单位及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终止用水的,应当告知供水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五)保证入户后的计量器具、井(箱)、闸箱等附属设施完好,配合工程运行管护单位抄验水表,协助做好计量器具等设施的更换、维修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经供水单位书面催告后,用水户在6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合同约定暂停供水。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推进一户一表制。用水户申请用水应分类报装、分类装表计量。

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禁止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属用水户的结算水表,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费用由用水户承担。水表无法正常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前3个月正常用水的平均用水量作为月用水量参考值。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原则上实行分类计价,未分类装表、分类计价的混合用水,从高计价。

供水规模达一千吨或供水人口达一万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场(集)镇供水工程的水价原则上实行政府依法定价。

农村面上未达到规模化的饮水安全工程水价的确定,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可由供水用水双方协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合理确定水价,报属地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示。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城乡用水同质同价。

第二十四条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计划性停水,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爆管、设施故障、自然灾害等突发非计划性停水,供水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水户,积极组织抢修,并报告属地政府。

第二十五条 已投入运行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或退出运行。

第二十六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地点取水。

消防栓作为消防专用设施,严禁作其他用途使用,若违规使用,将接受相关处罚并交纳水费。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区消防部门批准。市政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其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小区消防栓由用户自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应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市级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区水利局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名录,报区政府核准和公开,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根据区政府批准的场镇建设控制性规划,由属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供水区域,区水利局依法按程序对供水企业授予特许经营权,负责规划区域内的供水经营。若需调整供水主体,需经区政府批复同意。

自来水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新建经营性供水工程,禁止企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应组织编制供水应急预案。

供水规模达一千吨或供水人口达一万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场(集)镇供水工程由区水利局审批;其他农村面上饮水安全工程,由属地政府审批,报区水利局备案。

第三十条发生居民饮用水水质安全事故时,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加强应急监测,根据事故预警分级及时向区政府、属地政府和区卫生健康委、区应急局、区水利局、区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用户新开户、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工程运行管护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工程运行管护单位负责踏勘和安装,所需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水费由工程运行管护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计收,每年从水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维修养护专项资金,由工程运行管护单位专账管理,落实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来源。属地政府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单位应按企业管理机制建立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依据会计制度对供水、安装、物资等经济业务统一建账。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


第五章 优惠政策和工作考核

第三十四条区疾控中心、区水质监测中心对全区已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市、区下达的检测计划并结合实际开展水质检测工作。区级抽检和村级供水工程水质送检或复检费用由区级财政适当负担。

第三十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按《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价格政策的通知》(渝价〔2014321号)规定,按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执行。经工程运行管护单位申请,属地政府签署意见,由区水利局认定后,向当地供电部门申请。脱贫及政策过渡期以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和有关规定执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区财政通过整合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其他水利规费收入、土地出让收益等,建立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补助。

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适用《重庆市开州区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八条区水利局牵头组织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卫生健康委等部门,负责对日供水规模达一千吨或供水人口达一万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单位进行监督管理考核;属地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未达到规模化供水的工程运行管护单位进行监督管理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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