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统计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20年)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市级指导/实施部门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1 | 对统计调查对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统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统计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按照《统计法》、《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2. 滥用法定职权致使统计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责任的; 3.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适用依据错误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作出的统计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在从事统计行政处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数谋私的; 7. 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3.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数据检查纪律八项规定》(渝统办发〔2011〕5号)。 |
2 | 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统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统计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按照《统计法》、《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2. 滥用法定职权致使统计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责任的; 3.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适用依据错误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作出的统计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在从事统计行政处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数谋私的; 7. 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3.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数据检查纪律八项规定》(渝统办发〔2011〕5号)。 |
3 | 对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行为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以上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县级 | 市统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统计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按照《统计法》、《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2. 滥用法定职权致使统计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责任的; 3.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适用依据错误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作出的统计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在从事统计行政处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数谋私的; 7. 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3.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数据检查纪律八项规定》(渝统办发〔2011〕5号)。 |
4 | 对单位及个人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县级 | 市统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统计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按照《统计法》、《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2. 滥用法定职权致使统计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责任的; 3.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适用依据错误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作出的统计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在从事统计行政处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数谋私的; 7. 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3.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数据检查纪律八项规定》(渝统办发〔2011〕5号)。 |
5 | 对经济普查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行政奖励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 市级、区县级 | 市统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统计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按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致使评比工作不能正常开展、造成负面影响的; 2. 在评比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3.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 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3.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
6 | 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 行政奖励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市级、区县级 | 市统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统计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按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702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致使评比工作不能正常开展、造成负面影响的; 2. 在评比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3.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 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3.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
7 | 对农业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 行政奖励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市级、区县级 | 市统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统计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按照《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致使评比工作不能正常开展、造成负面影响的; 2. 在评比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3.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 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3.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
8 | 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 行政奖励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四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市级、区县级 | 市统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统计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按照《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致使评比工作不能正常开展、造成负面影响的; 2. 在评比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3.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 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3.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
9 | 对人口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行政奖励 |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市级、区县级 | 市统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统计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按照《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第十条的规定,致使评比工作不能正常开展、造成负面影响的; 2. 在评比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3.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 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3.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
10 | 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市级、区县级 | 市统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统计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1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致使评比工作不能正常开展、造成负面影响的; 2. 在评比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3.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 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3.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
11 | 对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市级、区县级 | 市统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统计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的规定,致使评比工作不能正常开展、造成负面影响的; 2. 在评比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3.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 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3.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
12 | 统计调查权 |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 市级、区县级 | 市统计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统计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按照《统计法》、《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2. 滥用法定职权致使统计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责任的; 3.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适用依据错误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作出的统计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在从事统计行政处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数谋私的; 7. 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