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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4MB18616031/2025-0011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开州区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5-06-11 [ 发布日期 ] 2025-06-11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区张吉贵副食店)

          渝开州市监处罚〔2025〕66号


当事人:开州区张吉贵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4MA5XM6T82H

所(住址):重庆市开州区和谦镇鹿新街7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2025年2月26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称:开州区张吉贵副食店涉嫌销售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2025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开州区张吉贵副食店经营处,经现场检查于经营者店内发现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83瓶(品名: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酒精度:42%vol,规格:500ml,委托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受委托方: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成都生产基地,地址:成都市浦江县大塘镇西街158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310240090),其中生产批号:20230816206-AS58-71,60瓶;生产批号:20230627202-AS58-71,11瓶;生产批号:20230527202-AL58-71,12瓶。上述83瓶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开展打假、产品真伪鉴定工作的重庆铭悦皓彩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初步鉴定为侵犯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所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我局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商品实施扣押(文书编号:渝开市监强制〔2025〕WQ-01号)。为进一步查  清案情,经报领导批准,于2025年3月3日立案调查。经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拍照,调查询问,提取相关票据、证照复印件等固定证据,本案于2025年5月8日调查终结。

经查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为“牛栏山”商标权利人,商标注册号:第866912号,注册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    山酒厂,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标有效期  1996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0827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为个人工商户,于重庆市开州区和谦镇鹿新街74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经营活动。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期间,于2025年1月起陆续购进8件共计96瓶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进货价为10.83元/瓶,销售价15元/瓶,已销售13瓶。当事人未能提供货方主体资质、进货票据等,无法说明其进货来源。2025年2月26日我局委托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对上述商品进行鉴定。当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产品鉴定证明编号:No.20241126317,鉴定结论:经我厂工作人员对上述产品的商标、包装、装潢、防伪进行鉴定,此产品不是我厂生产、也并非我厂授权委托厂家生产。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当事人对以上鉴定结论无异议。

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提供销售记录,无法追踪产品下落,已售出的13瓶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是否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或其授权的企业所生产的商品无法认定,故本局认定现场查获的83瓶涉案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1245 元(83瓶×15元/瓶),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人提供的举报信1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的来源。

2.第86691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证明“牛栏”系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人系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4.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照片、实物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为1245元的事实。

5.本局制定的协助辨认通知书、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方法及产品鉴定证明No:20241126317)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非权利人生产或其委托授权的企业所生产的商品。

   本局于2025年5月9日采取书面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开州市监告字〔2025〕6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局认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仍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销售的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标注的“牛栏山”商标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牛栏山”注册商标相同,但非该公司生产或其授权的企业所生产,为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规定所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决定予以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态度好,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资料,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建议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P00100301裁量基准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 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 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决定: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牛栏山陈酿酒调香白酒83瓶(42%vol,净含量:500ml,生产批号:20230816206-AS58-71,60瓶;生产批号:20230627202-AS58-71,11瓶;生产批号:20230527202-AL58-71,12瓶);

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缴款凭证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网点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的,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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