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开州市监处罚〔2025〕30号
当事人:开州区好宜多超市大进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4MA5YMYE09T
住 所(住 址):重庆市开州区大进镇年华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合肥海关技术中心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4年10月24日对当事人经营的桂圆(购进日期为2024年10月23日)进行抽样检验,于2024年11月19日出具《检验报告》(No:SBJ24500000341735367ZX),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5日,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大进镇年华村的经营场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由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开展现场检查,经核查属实。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本案于2025年1月23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3日从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渝东北农副产品物流商贸城的开州区魏久英水果经营部(鸿发水果)处购进上述桂圆,共购进10.5kg,购进价为16.2元/kg,购进金额为170元。在其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大进镇年华村的经营场所销售,销售价格为23.6元/kg。该批桂圆经合肥海关技术中心检验,于2024年11月19日出具《检验报告》(No:SBJ24500000341735367ZX),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该批桂圆被抽取样品1.99kg,样品购置费用47.05元,因被抽取样品,故未能召回;另有8.51kg于2024年10月24日全部销售出去,获取销售收入200.75元,因当事人建立的销售台账只有消费者的交易信息,没有记录消费者的其他个人信息,不能追踪其产品销售去向,故未能召回。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也无法提供该批桂圆的合格证明文件。
据此,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桂圆一共获取销售收入47.05元+200.75元=247.8元。故本案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桂圆货值金额247.8元,违法所得247.8元。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9月26日、2024年4月11日均因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被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分别于2024年3月21日、2024年6月18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向**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向**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证明向**的工作人员身份。
3、向**提供的开州区魏久英水果经营部(鸿发水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进货票据,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资质及购进涉案桂圆的进货事实。
4、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及张*提供的进货票据照片,证明2024年11月25日现场检查发现的桂圆与被抽样桂圆不是同一批产品的事实。
5、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合肥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检验员证》《食品抽样员证》《行政执法证》,证明合肥海关技术中心主体资格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资格。
6、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取的合肥海关技术中心人员于2024年10月24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抽样情况照片、《溯源凭证信息登记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费用小票照片,证明合肥海关技术中心抽取涉案桂圆样品以及支付样品购置费用的事实。
7、合肥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证明合肥海关技术中心对涉案桂圆样品进行检验以及出具《检验报告》证明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8、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桂圆的违法事实。
9、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向**提供的《桂圆销售统计台账》,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桂圆货值金额247.8元,获取违法所得247.8元的事实。
10、向**提供的《开州区好宜多超市大进店关于不合格桂圆的召回方案》《不合格产品召回登记台账》及执法人员提供的《开州区好宜多超市大进店关于主动召回不合格桂圆的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桂圆实施召回的事实。
11、向**提供的《开州区好宜多超市大进店排查整改报告》复印件及《开州区好宜多超市大进店自查台账》,证明当事人自查及排查整改的事实。
12、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等内容。
13、执法人员提供的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当事人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5年2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开州市监听告字〔2025〕26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经营不合格桂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等内容,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本局决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桂圆违法所得247.8元,涉案财物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桂圆的违法行为自2024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4日,一共2日,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M00100501”规定的减轻处罚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情况:不足10日”。
综上,考虑到本案违法所得较少、违法时间短,该批桂圆销售之后未发生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帮扶企业经营,维护营商环境的原则,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八条第三项:“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47.8元;
2、罚款5100元。
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等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警告。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47.8元;
3、罚款5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凭证后,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银行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