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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4MB18616031/2024-0014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开州区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10-22 [ 发布日期 ] 2024-10-22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区陈爽果品店)

渝开州市监处罚〔2024〕192号 


当事人:开州区陈爽果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54MAC5QHTF9C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
    2024年6月25日,我局收到合肥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一份为海南冰糖心木瓜《检验报告》(No: SBJ24500000341732847ZX),另一份为海南冰糖心木瓜《检验报告(No:SBJ24500000341732848ZX),检验结论判定当事人经营被抽样检海南小台芒、海南冰糖心木瓜不合格,并于当日将两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情,经报领导批准,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调查。经对当事人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拍照等固定证据,本案于2024年8月13日调查终结。调查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1月30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54MAC5QHTF9C,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百成社区百成街225、227号从事新鲜水果零售,互联网销售等的经营活动2024年5月20日,当事人在开州区天天鲜果品经营部以11元/kg的单价购进海南冰糖心木瓜1件(5kg),支付金额55元,2024年5月23日,当事人7元/kg的单价购进海南小台芒236.5kg,支付金额1655元;尔后将上述海南冰糖心木瓜和海南小台芒分别以25.6元/kg和19.8元/kg的价格置于重庆市州区汉丰街道百成社区百成街223、225、227号对外销售。2024年5月28合肥海关技术中心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海南冰糖心木瓜、海南小台芒进行监督抽样,海南冰糖心木瓜抽样数量(含备样)3.946kg,样品按25元/kg的单价执行买样,海南小台芒抽样数量(含备样)3.082kg,样品按19.8元/kg的单价执行买样,共支付样品费162.03元。样品经合肥海关技术中心检验,2024年6月21日出具的海南冰糖心木瓜《检验报告》(No: SBJ24500000341732847ZX),检验项目分别为噻虫胺(mg/kg)标准≤0.01,实测值0.077,依据GB 23200.39-2016单项判定不合格;噻虫嗪(mg/kg)标准指标≤0.01,实测值0.041,依据GB/T20769-2008单项判定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海南小台芒《检验报告》(No:SBJ24500000341732848ZX),检验吡唑醚菌酯(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3,依据GB/T20769-20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收到海南冰糖心木瓜、海南小台芒的检验报告后于2024年6月26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服从检验结果,不申请复检。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事项没有异议。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已将除抽样外的涉案海南冰糖心木瓜、海南小台芒销售完毕。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涉案海南冰糖心木瓜、海南小台芒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购进的小台芒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本案中,认定当事人的海南冰糖心木瓜货值金额128元(5kg×25.6元/kg),违法所得128元(5kg×25.6元/kg);海南小台芒货值金额4682元(236.5kg×19.8元/kg),违法所得4682.7元(236.5kg×19.8元/kg)计货值金额4810.7元,违法所得4810.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检验报告》、经营场地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海南冰糖心木瓜、海南小台芒不合格,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货值金额4810.7元,违法所得4810.7元的事实。
3.合肥海关技术中心资质认定证书、检验人员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检验报告合法性的事实。
    2024年8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开州市监罚告〔2024〕186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决定予以处罚。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决定予以处罚。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态度好,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资料,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海南冰糖心木瓜、海南小台芒货值金额4810.7元,具有《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号M00100503裁量基准规定一般处罚的情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购进食用农产品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法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款“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并予以当事人警告。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一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810.7元;

2. 罚款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不合格食品和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810.7元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凭证后,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银行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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