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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4MB18616031/2024-0001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开州区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01-18 [ 发布日期 ] 2024-01-18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区尹建君诊所)


渝开州市监处字〔2023〕260号

当事人:开州区尹建君诊所

经营者:尹建君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4MA60UQGQ7L

202383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其药房内的零药柜上发现超过有效期限的护肝片、螺内酯片、呋喃唑酮片、喉疾灵片、胱氨酸片等药品,本局依法对上述药品予以扣押。当事人涉嫌使用上述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情,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3817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0422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文峰街道双合店社区锦程路212号从事诊所服务。2021424日,当事人以6.4/瓶的价格购进标称有生产日期:20210205、有效期至2023.07100/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2023148、生产企业:吉林省康福药业有限公司等内容的护肝片5瓶;202121日,当事人以13.5/瓶的价格购进标称有生产日期:20200818、有效期至202307月、100/瓶、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330200710、杭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等内容的螺内酯片2瓶;2022227日,当事人以4/瓶的价格购进标称有生产日期:2020.04.15、有效期至2023.03100/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0020571、太极®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的呋喃唑酮片10瓶;2022522日,当事人以6.4/瓶的价格购进标称有生产日期:20210528、有效期至202304月、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1321530/瓶、广东新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的喉疾灵片10瓶;2022121日,当事人以8.6/瓶的价格购进标称有生产日期:20210728日、有效期至202306月、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402281350mg×100片、山西汾河制药有限公司等内容的胱氨酸片5瓶,上述药品均从重庆诚建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尔后,当事人将上述药品对在其诊所就诊的患者使用,上述的护肝片使用价格为8/瓶,螺内酯片使用价格为15/瓶,呋喃唑酮片使用价格为8/瓶,喉疾灵片使用价格为8/瓶,胱氨酸片使用价格为10/瓶。202383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其药房内的零药柜上发现上述批次的护肝片1瓶、螺内酯片1瓶(已开封剩余10片)、呋喃唑酮片1瓶(已开封剩余67片)、喉疾灵片1瓶(已开封剩余4片)、胱氨酸片1瓶(已开封剩余20片)。本案中,当事人无使用记录,无法确认上述的药品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情况,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据此,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货值金额以现场查获时的数量计算计为17.93元(8+0.15×10+0.08×67+8÷30×4+0.1×2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2.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检查照片等,证明当事人使用的涉案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违法事实;

3.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检查照片、涉案药品购进票据等,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货值金额为17.93元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31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开州市监告字2023259),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规定所指的劣药。当事人使用上述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规定所指的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劣药的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涉案药品的货值较少,具有《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规定所指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且符合《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经综合考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该行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1.没收上述的护肝片1瓶、螺内酯片1瓶(已开封剩余10片)、呋喃唑酮片1瓶(已开封剩余67片)、喉疾灵片1瓶(已开封剩余4片)、胱氨酸片1瓶(已开封剩余20片);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凭证,凭此缴款凭证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网点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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