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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4MB18616031/2024-0004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公告公示
[ 发布机构 ] 开州区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03-18 [ 发布日期 ] 2024-03-18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3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信息公告

   一、开州区惠都副食超市永安店销售的红小米辣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2023年10月20日合肥海关技术中心依法对开州区惠都副食超市永安店销售的红小米辣(购进时间:2023年10月18日)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 SBJ23500000341734809ZX),样品经合肥海关技术中心检验,于2023年11月16日出具编号为No:SBJ23500000341734809ZX的红小米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

1.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7日向当事人开州区惠都副食超市永安店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本局于2023年11月29日进行立案调查。

2.开州区惠都副食超市永安店于2023年11月20日前进行了全面自查整改。

3.开州区惠都副食超市永安店销售的红小米辣违反了以下规定: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购进红小米辣,按照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手续以及该批次红小米辣的进货票据、农残检测报告,并加以保存,切实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免予处罚。

4.经排查:该店造成销售不合格产品红小米辣的主要原因不明,采购员进货时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等,已完整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3年11月20日该店已向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自查整改报告,11月20日,本局对该店整改项目进行了复查,经复查验收合格。

二、开州区双尚食品经营部永先市场店销售的山药片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2023年10月21日合肥海关技术中心依法对开州区双尚食品经营部永先市场店销售的山药片(购进时间:2023年1月9日)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 SBJ23500000341734843ZX),样品经合肥海关技术中心检验,于2023年11月16日出具编号为No:SBJ23500000341734843ZX的山药片《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

1.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5日向当事人开州区双尚食品经营部永先市场店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本局于2023年11月29日进行立案调查。

2.开州区双尚食品经营部永先市场店于2023年11月17日前进行了全面自查整改。

3.开州区双尚食品经营部永先市场店销售的山药片违反了以下规定: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购进山药片,按照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手续以及该批次山药片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并加以保存,切实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免予处罚。

4.经排查:该店造成销售不合格产品山药片的主要原因不明,采购员进货时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等,已完整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3年11月17日该店已向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自查整改报告,11月17日,本局对该店整改项目进行了复查,经复查验收合格。

三、开州区潘华生鲜经营店销售的黔鱼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2023年10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州区潘华生鲜经营店销售的黔鱼依法进行了现场抽样,抽样基数为12.6kg,抽样数量3.55kg,购买样品单价24元/kg2023年11月3日,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黔鱼出具了编号为No: C23SC0904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

1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7日向当事人开州区潘华生鲜经营店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本局于2023年11月7日进行立案调查。

2.当事人开州区潘华生鲜经营店于2023年11月22日前进行了全面自查整改。

3.当事人开州区潘华生鲜经营店生产经营的黔鱼经抽样检验,兽药残留(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属于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索取供货商资质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票据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302.4元,违法所得为302.4元,其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情形,本局决定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号M00100501裁量基准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2.4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在销售食用农产品过程中未索取供货商资质和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行为,并处警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并合并作如下处罚:

1) 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02.4元;

3)罚款5000元。

4经排查:当事人造成销售本批次不合格产品的主要原因是:未索取产品合格证明查验产品质量。2023年11月7日当事人已向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排查整改报告,2023年11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整改项目进行了复查,经复查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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