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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4MB18616031/2024-00060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开州区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04-26 [ 发布日期 ] 2024-04-26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区乐美惠百货超市)

                       渝开州市监处罚〔2024〕100号 


当事人:开州区乐美惠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54MACH08U4XQ
住 所(住 址):重庆市开州区雪宝山镇白马社区玉泉街13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晓登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于2023年12月14日在当事人位于重庆市开州区雪宝山镇白马社区玉泉街137号的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查,发现在超市地面摆放有3桶桶装水,其中2桶的外包装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的内容为:生产日期:见封口处,2023年10月27日;另外1桶的外包装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的内容为:生产日期:见封口处,生产日期: (此处为空白)。该桶无生产日期的桶装饮用水系投诉举报人提供,经执法人员将其放置在该超市,并经当事人确认。本局于2023年12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9日从位于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麒龙村1组36
号的重庆市开州区玉玲珑山泉水厂购进桶装饮用水212桶,2023年12月13日,本局接何某某投诉举报,反映当事人销售其1桶桶装饮用水无生产日期,并提供购买的该桶桶装饮用水。该桶桶装饮用水系上述购进的产品。该桶桶装饮用水外包装标签标注的主要内容有:长寿进万家,健康你我他,渝开长寿山泉精品包装饮用水,天生好水,重庆市开州区玉玲珑山泉水厂,厂址:开州区郭家镇麒龙村1组,净含量:17.9L,品名:饮用水,配料:水,产品执行标准:GB 19298,产品等级:合格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0023402529,储存条件:阴凉干燥处,避免阳光直射,业务监督电话:156****3752,产地:重庆·开州区,保质期:60天(未开封),生产日期;见封口处等内容,但该桶桶装饮用水的外包装未发现生产日期。

    上述无生产日期的桶装饮用水当事人共购进1桶,购进价为4元/桶,销售价为7元/桶。当事人将上述无生产日期的桶装饮用水1桶销售出去,获取销售收入7元。故上述无生产日期的桶装饮用水的货值金额为7元/桶×1桶=7元,当事人获取违法所得为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李富学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张晓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
2、李富学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工作证明》及李富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人资格。
3、李富学提供的重庆市开州区玉玲珑山泉水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资格。
4、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李富学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桶装水领取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的桶装饮用水的事实。
5、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李富学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桶装水领取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的桶装饮用水货值金额7元,获取违法所得7元的事实。
      2024年3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渝开州市监罚告〔2024〕88号),依法告知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经营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规定,属于经营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7元,涉案财物较少,符
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另当事人购进的无生产日期的桶装饮用水已销售且货值金额7元,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M00100701”规定的减轻处罚裁量因素。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元;2、罚款2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网点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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