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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4MB18616031/2024-00048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开州区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03-26 [ 发布日期 ] 2024-03-26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区廖谋轩诊所)


           渝开州市监处罚〔2024〕44号 


当事人:开州区廖谋轩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4MA5Y3YDC7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廖谋轩
  2023年1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重庆市开州区麻柳乡柳盛街17-19号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诊所药品陈列销售柜上摆放着有待使用的“维生素AD软胶囊”158粒,“注射用阿莫西林纳克拉维酸钾”1瓶已超过有效期。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劣药,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维生素AD软胶囊”和“注射用阿莫西林纳克拉维酸钾”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开市监强制〔2023〕-11号)。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重庆市开州区麻柳乡柳盛街17-19号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服务,持有《营业执照》和《诊所备案凭证》。2022年3月18日,当事人从重庆明鑫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维生素AD软胶囊”5瓶(规格100粒/瓶,生产日期:21年10月07日,有效期至:202309月,生产批号:211007,国药准字H36021224,企业名称:江西天之海业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价格:7.8元/瓶)。2022年04月29日,当事人从重庆明鑫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注射用阿莫西林纳克拉维酸钾20支(生产日期:2021年09月18日,有效期:2023年08月31日,规格:1.2g*10瓶*600支/件,产品批号:20410905,企业名称:山东二叶制药有限公司,购进价格:5.3元/支)。上述药品使用于在其诊所就诊的病人。“维生素AD软胶囊”收费为0.1元/粒,“注射用阿莫西林纳克拉维酸钾”收费为8元/瓶。
  2023年11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当事人使用3瓶剩余待使用的“维生素AD软胶囊”2瓶(158粒)和使用19支9瓶后剩余待用的“注射用阿莫西林纳克拉维酸钾”1瓶,均超过有效期,本局依法予处扣押。
综上,上述过期药品的货值金额0.1*158+1*8=23.80元。由于当事人无证据反映使用记录,无法追踪使用情况,无法认定已使用上述批次药品是否在超过有效期后使用,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从事医疗服务的资格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扣押照片、产品信息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当事人使用药品来源情况和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1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开州市监罚告〔2024〕34号《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过期药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规定的劣药,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为23.80元,较少,具有《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且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初次违法的;(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维生素AD软胶囊”158粒(规格100粒/瓶)和“注射用阿莫西林纳克拉维酸钾”1瓶(规格1.2g*10瓶*600支/件)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凭证后,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网点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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