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务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处罚/强制 >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11500234MB18616031/2024-0004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开州区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03-26 [ 发布日期 ] 2024-03-26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周杨水产经营部)


           渝开州市监处罚〔2024〕49号 


当事人:重庆周杨水产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4MACQLM5Q1P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道元

  2023年11月15日,我局收到合肥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SBJ23500000341735119ZX),检验结论判定被抽样检验的泥鳅不合格。本局于当天将该《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其对就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11月15日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立案调查。经本局执法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拍照等提取证据,该案于2024年12月2日调查终结。经查,当事人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23年7月28日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4MACQLM5Q1P。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凤凰社区帅乡338号附58号从事水产品零售的经营活动。

  2023年10月27日,当事人以7.5元每斤的单价购进泥鳅(活)15kg,支付225.00元,尔后经营场所以12元每斤的价格销售。截止2023年10月28日,合肥海关技术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的上述活泥鳅进行了监督抽样送检,抽样基数为3kg,抽取样品2.5kg,以单价12元每斤的价格支付60元,所抽样品经合肥海关技术中心检验并出具了编号为(No:SBJ23500000341735119ZX)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11月15日向当
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样后剩余的活泥鳅,除抽样数量外,同批次涉案其余的12.5kg活泥鳅以12元每斤的价格已销售完。当事人购进上述活泥鳅时未索取供货商的名称、地址,无进货查验记录。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活泥鳅货值金额:360元(30斤×12元/斤),违法所得:360元(30斤×12元/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投资人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抽样单、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活泥鳅及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3.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抽样检验费用告知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活泥鳅的货值金额360元,违法所得360元的事实。
4.合肥海关技术中心抽样时拍摄的照片、抽样单、抽样检验告知书、食用农产品溯源凭证,证明合肥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活泥鳅抽样的事实;
5.本局提供的合肥海关技术中心检测人员检测资质复印件,证明合肥海关技术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的合法性。
  本局于2024年1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开州市监告字〔2024〕43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当事人购进食用农产品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法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款“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并予以警告。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60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不合格食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的减轻情形,建议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M00100501裁量基准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60元
3、罚款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凭证后,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银行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0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微博

微信

部门街镇

无障碍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开州区部门镇街网站

新闻媒体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