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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4MB18616031/2023-0018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食品药品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开州区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11-24 [ 发布日期 ] 2023-11-24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区进步冷冻食品批发经营部)


渝开州市监处字〔2023〕205号

当事人:开州区进步冷冻食品批发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54MAAC82JQ9M

经营场所: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

经营者:李贤清

2023年6月27日,本局收到合肥海关技术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SBJ23500000341732277ZX),报告显示开州区恒源生活超市于2023年5月29日被抽检食品不合格。经调查,该批次不合格食品为开州区恒源生活超市于2023年4月28日从当事人处购进。当事人经营该批次被抽检不合格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核定名称为开州区进步冷冻食品批发经营部,当事人系2022年03月08日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李贤清,取得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154MAAC82JQ9M的《营业执照》,在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张家村1组岳西街30号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023年4月26日,当事人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昊栎鑫食品经营部处以210元/件的价格购进了五香鸡翅一件。当事人在进购该批次五香鸡翅时,已查验相关合格证明。2023年4月28日,当事人以255元/件(30袋/件,500克/袋,即8.5元/袋)的价格把该件五香鸡翅销售给了开州区恒源生活超市。2023年5月29日,合肥海关技术中心工作人员对开州区恒源生活超市上述批次五香翅尖进行了抽样。经合肥海关技术中心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菌落总数CFU/g的标准指标:n=5,c=2,m=104,M=106,实测值:89000,95000,72000,72000,83000,单项判定:不合格。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不合格批次食品的库存。当事人对抽样过程和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所售五香鸡翅在运输储存时没有避光,没有满足该食品的储存条件,导致食品不合格。

据此,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五香鸡翅的货值金额为255元〔255元/件×1件=255元〕,违法所得为45元〔(255元/件-210元/件)×1件=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情况;

2.检验报告(SBJ23500000341732277ZX),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该批五香鸡翅不合格的事实。

3.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销售单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不合格五香鸡翅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4.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和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上述五香鸡翅抽检不合格原因为当事人储存不当。

本局于2023年9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开州市监听告字〔2023〕194号《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菌落总数项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

在本案中,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五香鸡翅货值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菌落总数项目不合格五香鸡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45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凭证后,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银行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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