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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4MB18616031/2023-0018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开州区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11-24 [ 发布日期 ] 2023-11-24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连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渝开州市监处字〔2023〕208号

当事人:重庆连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MA615CLF5G

住所:重庆市开州区南雅镇三山村487

法定代表人:郭臣勇

经营范围: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箱包销售,服装辅料销售,服装服饰零售,服装服饰批发,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五金产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

202373日,本局收到12315平台转来案源信息:被举报人重庆连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在拼多多平台店销售无任何备案信息的化妆品“探雅 氨基酸除螨去屑洗发皂”,其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店上销售“探雅 除螨去屑洗发皂”的订单信息、产品信息,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郭臣勇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确定违法事实。该案于2023823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是在202336日结束实体店经营后以原营业执照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了一个账号;“店铺名称:连臣家居生活专营店;店铺地址:https://shop.pinduoduo.com/x1kmdpz9”继续经营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箱包销售,服装辅料销售,服装服饰零售,服装服饰批发,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五金产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变更营业执照企业住所及经营场所。

经调查,当事人在202334日取得“广州探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后开始销售其相关产品。被投诉的待售化妆品“探雅 氨基酸除螨去屑洗发皂” (批号:2023.02.02;净含量为250 ml;执行标准:Q/JR 002-2022;生产商:广州聚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九路9513801房;委托方:广州探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进货价格为5.8/瓶,销售价格为13.2/瓶、39.8/套(共3瓶含洗发皂、洁面皂、沐浴皂)。当事人通过平台销货,没有储货,也无进货、销货流程,其售出订单是通过平台共享软件“店管家”直接同步到厂家直接发货的。截至目前,当事人共销售该批次产品3单,因消费者使用店面和平台满减优惠券,该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为9.41/瓶、10.88/瓶、11.48/瓶。

据此,认定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39.6元(13.2×3),其违法所得为14.37元(31.77-5.8×3)。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等复印件,平台经营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广州探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及探雅相关产品的生产相关资质证明当事人能销售探雅相关产品的合法证明;

3.被举报人提供的订单信息、产品信息、投诉举报信息,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探雅 氨基酸除螨去屑洗发皂”的产品资料及订单截图,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销售事实;

5.本局制作的现场照片、检查记录、询问笔录、产品照片,证明其销售的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39.6元,其违法所得为14.37元。

20239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开州市监告字(2023)207号,依法告知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其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规定所指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货值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 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及未按规定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决定:

1.罚款3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4.3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缴款凭证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网点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的,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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