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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4MB18616031/2023-00127 [ 发文字号 ] 渝开州市监处字〔2023〕122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开州区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08-10 [ 发布日期 ] 2023-08-10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州区贾青辉美容店)


当事人:开州区贾青辉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4MA60BPQYX9

2023414日,本局接到举报称,开州区贾青辉美容店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签吻芳颜保养液”无任何产品相关信息以及详细标识。20234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重庆市开州区丰乐街道迎华社区xxxx号进行现场检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进门左边的商品货架上摆放着有待销售的“签吻芳颜保养液”2瓶(净含量:20ml),该产品外包装标识仅有“签吻芳颜”商标及净含量,无使用期限、产品名称、备案人名称、地址等其他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的规定。

20234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标签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签吻芳颜保养液”2瓶(净含量:20ml)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开市监强制2023丰乐-01号)。本局执法人员拍摄了现场检查情况和实施扣押过程照片等证据材料,调取了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以及《卫生许可证》等的复印件,并已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于2023629日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在重庆市开州区丰乐街道迎华社区xxxx号从事生活美容服务,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2021319日,当事人从博澜坊重庆总代理谭清明处购进了“签吻芳颜保养液”(净含量:500ml),购进价格为780/瓶,一共购进10瓶。而后,当事人陆续从博澜坊线下店和网上分别购买了规格为15ml/瓶、20ml/瓶和100ml/瓶的空瓶。规格为15ml/瓶的空瓶外部只注有签吻芳颜商标、净含量15ml以及“保养祛斑”的内容,规格为20ml/瓶的空瓶外部只注有签吻芳颜商标和净含量20ml的内容,规格为100ml/瓶的空瓶外部只注有“保养液”和净含量100ml的内容。自2021319日以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陆续将其从博澜坊购进的“签吻芳颜保养液”(净含量:500ml)分别灌装于规格为15ml/瓶、20ml/瓶和100ml/瓶的空瓶中,并分别在拼多多平台和线下经营场所进行售卖。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净含量为15ml100ml的上述该产品,销售价格据产品规格分类和平台优惠券抵扣而定,净含量为15ml的该产品价格为19.2/瓶至35/瓶不等,净含量为100ml的该产品价格为95/瓶至105/瓶不等。当事人在其线下经营场所内销售净含量为20ml的上述该产品,销售价格为98/瓶或买5450元。2023414日,本局接到举报反映,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签吻芳颜保养液”无任何产品相关信息以及详细标识,为三无产品。20234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获当事人分装后待售的“签吻芳颜保养液”2瓶(净含量:20ml),该产品外部除“签吻芳颜”商标及净含量外,无任何其他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上共销售“签吻芳颜保养液”总含量为4310ml15+15×5+15×5+15+15×4+100+100+100+15+100+15×5+100+15+15+15+15+15×2+15+15×5+100+15+15+15+15×2+15+15×5+15+15×5+15×3+15+100+15×5+15×5+15×5+15×5+15×2+15×5+15+15×5+15×5+15+15×5+15+15×5+15×5+15×5+15×5+100+15×5+15+15×5+15+15×5+15+15×5+100+100+15+15+15×5+100+15×10+15×5+100+15+15×2+15×5+15+100+15×5+15×5+15×5+15×5+100=4310ml),其中销售15ml/瓶的“签吻芳颜保养液”189瓶,销售金额为4222.18元;销售100ml/瓶的“签吻芳颜保养液”14瓶,销售金额为1406元。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15ml/瓶和100ml/瓶的“签吻芳颜保养液”总销售金额一共为5628.18元(28+101+104+23+103.6+95+95+105+23+98+118.2+98+33+23+23+28+56+23+96+95+23+30.8+30.8+56+33.8+97+30.8+117.04+87.78+30.8+101+97+97+97+97+58.52+97+30.8+97+97+30.8+97+35+97+97+97+97+101+97+30.8+117.04+30.8+97+30.8+97+105+101+30.8+32+97+101+202+97+101+30.8+61.6+101+30.8+105+101+101+96+101+105=5628.18元)。当事人在线下经营场所内销售20ml/瓶的“签吻芳颜保养液”14瓶,销售金额为98×14=1372元,待售20ml/瓶的“签吻芳颜保养液”2瓶,货值金额为98×2=196元。因当事人提供的5瓶卖450元的销售记录以及现金销售部分缺少事实依据,故不认定为货值金额。综上,当事人擅自配制上述标签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7196.18元(5628.18+1372+196=7196.18元),违法所得按销售金额计算为7000.1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和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扣押照片、产品信息照片、原包装产品照片件、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擅自配制化妆品和销售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进货票据复印件、线上交易记录复印件、微信二维码收款复印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当事人擅自配制化妆品和销售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局于202375日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其经营的化妆品进行分装,属于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利用自行购买的空瓶擅自进行化妆品分装,而后销售标签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属于同一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态度良好,并主动提供销售记录等证据材料,具有《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五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决定:

1.没收签吻芳颜保养液(净含量:20ml2瓶;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7000.1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凭证后,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网点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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