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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4MB18616031/2023-0012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开州区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07-06 [ 发布日期 ] 2023-07-06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牙美康口腔诊所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重庆牙美康口腔诊所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日期:20210915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4MAAC03RL8J

经营范围:医疗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诊所服务;医院管理;企业管理;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远程健康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明,202210月,当事人在四川鼎和药业有限公司以1.4/瓶的价格购进1瓶规格型号20ml的甲紫溶液,置于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安康社区月谭街116号附1号门市用于口腔诊疗。

20233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在二诊疗室的诊疗办公台上发现一瓶已开封使用的“甲紫溶液”放在牙科器械上,标签内容:甲紫溶液,国药准字H1302432420ml/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生产企业为河北健宁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河北省肃宁县城东化工工业园区南侧,生产日期为20210131,有效期至202212,产品批号为210101等内容,超过有效期剩余10ml。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超过有效期的1瓶“甲紫溶液”的合格证明资料,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因上述甲紫溶液无使用登记记录,无法查证当事人已使用的该药品是否过期,认定货值金额为0.7元(1.4/×10ml÷20ml),因该药品未收费,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                                  

2.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3.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现场检查的照片3份,证明现场检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送达的事实。  

5.本局制定的询问笔录1份,认定你公司涉案“甲紫溶液”的货值金额0.7元的事实。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2023529日,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

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涉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规定所指劣药。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甲紫溶液”1瓶(10ml);

2.罚款2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凭证后,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银行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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