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234008646033P/2025-00940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 开州区政府办公室 | [ 有效性 ]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8-20 | [ 发布日期 ] | 2025-08-20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的通知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的通知
渝文旅规〔2025〕3号
各区县(自治县)文化旅游委,两江新区社发局、市场监管局,重庆高新区公共服务局、综合执法局,万盛经开区文化旅游局,市文化综合执法总队:
《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已经市文化旅游委2025年第5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2025年7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保障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合法、合理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重庆市文化市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种类和幅度的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行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突出行业重点与轻微违法行为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基本相当、违法主体类同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定的,在适用法律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效力相同,无特别规定的,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二章 裁量规则
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的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的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对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以解决生计为主,且持续时间较短或者规模较小的;
(三)属于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新型业态,未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害国家文化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
(二)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执法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禁止或者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因同种违法行为一年内受到三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隐匿、破坏、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或者拒不配合、阻碍、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对证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违法行为引起群众强烈反映、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违反未成年人保护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十)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照最高档次实施行政处罚。
同时具有多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执法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行使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法制审核部门发现本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十九条 各级执法机构负责规范本部门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工作。上一级执法机构负责指导、监督下一级执法机构文化市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工作,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后,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对行政处罚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各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由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1.重庆市文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2.重庆市旅游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3.重庆市文物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4.《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025年版)》适用说明
附件1
重庆市文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序号 |
违法行为 名称) |
实施机关 |
违法 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适用 条件 |
处罚对象 |
处罚种类 |
裁量阶次 |
具体标准 |
备注 |
|
1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
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责任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2000元以下罚款 |
|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2000元-38000元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7000元-1万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8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
|
违法经营额3万元-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6倍-8倍罚款 |
||||||||||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2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
吊销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
|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 |
从轻 |
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00元-8500元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4000元-5000元的 |
一般 |
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从重 |
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
违法经营额2万元-5万元的 |
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4倍罚款 |
||||||||||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
从重 |
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严重 |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且情节严重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
吊销许可证件 |
从重 |
吊销许可证 |
|
|
4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从轻 |
初次违法的 |
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警告,并处4500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
|
|
一般 |
2年内违法2次的 |
一般 |
警告,并处4500元-10500元罚款 |
||||||||
|
较重 |
1年内违法2次的 |
从重 |
警告,并处10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2年内违法3次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 |
||||||||
|
被责令停业整顿后2年内再次违法的或违法期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许可证 |
||||||||||
|
5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单次接纳1名未成年人的 |
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单次接纳2名未成年人的 |
一般 |
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10000元罚款 |
||||||||
|
较重 |
单次接纳3名未成年人的 |
从重 |
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单次接纳4名以上未成年人或1年内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
特别严重 |
被责令停业整顿后2年内再次接纳未成年人的或由于接纳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许可证 |
|||||||||
|
6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从轻 |
初次违法的 |
经营非网络游戏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警告,并处4500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
|
|
一般 |
2年内违法2次的 |
一般 |
警告,并处4500元-10500元罚款 |
||||||||
|
较重 |
1年内违法2次的 |
从重 |
警告,并处10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2年内违法3次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 |
||||||||
|
被责令停业整顿后2年内再次违法的或违法期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许可证 |
||||||||||
|
7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从轻 |
初次违法的 |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警告,并处4500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
|
|
一般 |
2年内违法2次的 |
一般 |
警告,并处4500元-10500元罚款 | ||||||||
|
较重 |
1年内违法2次的 |
从重 |
警告,并处10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2年内违法3次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 | ||||||||
|
被责令停业整顿后2年内再次违法的或违法期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许可证 | ||||||||||
|
8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从轻 |
初次违法的 |
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警告,并处4500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
|
|
一般 |
2年内违法2次的 |
一般 |
警告,并处4500元以下罚款 |
||||||||
|
1年内违法2次的 |
一般 |
警告,并处4500元-10500元罚款 |
|||||||||
|
较重 |
2年内违法3次的 |
从重 |
警告,并处10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2年内违法4次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 |
||||||||
|
责令停业整顿后2年内再次违法的 |
吊销许可证 |
||||||||||
|
9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从轻 |
初次违法的 |
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警告,并处4500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
|
|
一般 |
2年内违法2次的 |
一般 |
警告,并处4500元-10500元罚款 |
||||||||
|
较重 |
1年内违法2次的 |
从重 |
警告,并处10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2年内违法3次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 |
||||||||
|
被责令停业整顿后2年内再次违法的或违法期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许可证 |
||||||||||
|
1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警告 |
|
|
较轻 |
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数量未超过场所营业计算机数量3%的 |
从轻 |
警告,并处45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数量占场所营业计算机数量3%-5%的 |
一般 |
警告,并处4500元-10500元罚款 |
||||||||
|
较重 |
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数量占场所营业计算机数量5%-8%的 |
从重 |
警告,并处10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数量占场所营业计算机数量8%-10%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 |
||||||||
|
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数量超过场所营业计算机数量10%的 |
吊销许可证 |
||||||||||
|
11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从轻 |
初次违法的 |
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警告,并处4500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
|
|
一般 |
2年内违法2次的 |
一般 |
警告,并处4500元-10500元罚款 |
||||||||
|
较重 |
1年内违法2次的 |
从重 |
警告,并处10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2年内违法3次的 |
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 |
||||||||
|
被责令停业整顿后2年内再次违法的或因违反本规定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许可证 |
||||||||||
|
12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5人以下并及时改正的 |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警告 |
|
|
从轻 |
初次违法且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10人以下的 |
从轻 |
警告,并处45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10-20人的 |
一般 |
警告,并处4500元-10500元罚款 |
||||||||
|
较重 |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20人以上的或1年内违法2次的 |
从重 |
警告,并处10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2年内违法3次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 |
||||||||
|
被责令停业整顿后2年内再次违法的 |
吊销许可证 |
||||||||||
|
1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从轻 |
初次违法的 |
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警告,并处4500元以下罚款;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 |
|
|
一般 |
2年内违法2次的 |
一般 |
警告,并处4500元-10500元罚款 |
||||||||
|
较重 |
1年内违法2次的 |
从重 |
警告,并处10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2年内违法3次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吊销许可证 |
||||||||||
|
14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
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警告 |
|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变更有关信息超过20日-3个月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并及时改正的 |
从轻 |
警告,并处45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变更有关信息3个月-6个月仍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
一般 |
警告,并处4500元-10500元罚款 |
||||||||
|
较重 |
变更有关信息6个月后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
从重 |
警告,并处10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2年内违法2次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 |
||||||||
|
被责令停业整顿后2年内再次违法或者违法期间内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许可证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实施机关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适用条件 |
处罚对象 |
处罚种类 |
裁量阶次 |
具体标准 |
备注 |
|
1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责任者 |
警告、罚款 |
从轻 |
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警告,并处9000以下罚款 |
|
|
一般 |
2年内违法2次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警告,并处9000元-21000元罚款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警告,并处2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2 |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设立之日起超过60日-3个月未办理备案手续,经责令整改而拒不改正的 |
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罚款 |
从轻 |
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设立之日起超过3个月-6个月未办理备案手续,经责令整改而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300元-700元罚款 |
||||||||
|
较重 |
设立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办理备案手续,经责令整改而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取得网文证后3个月内,未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网文证编号的 |
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罚款 |
从轻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取得网文证3-6个月内仍未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网文证编号的 |
一般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7000元罚款 |
||||||||
|
较重 |
取得网文证超过6个月未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网文证编号的或责令改正期满仍未改正的 |
从重 |
责令限期改正,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4 |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取得备案编号后3个月内未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备案编号,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
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罚款 |
从轻 |
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5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取得备案编号3-6个月未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备案编号,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50元-350元罚款 |
||||||||
|
较重 |
取得备案编号超过6个月未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备案编号,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
5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未在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变更有关信息超出20日-3个月,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
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未在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6000以下元罚款 |
|
|
一般 |
变更有关信息3-6个月仍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000元-24000元罚款 |
||||||||
|
较重 |
变更有关信息6个月后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2年内违法2次以上的或责令改正期满未改正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 |
||||||||
|
被责令停业整顿后2年内再次违法或在违法期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刑事案件等恶劣社会影响事件的 |
吊销许可证 |
||||||||||
|
6 |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未在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第二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变更有关信息超出60日-3个月未办理备案手续,经责令整改而拒不改正的 |
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未在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罚款 |
从轻 |
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变更有关信息3-6个月未办理备案手续,经责令整改而拒不改正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300元-700元罚款 |
||||||||
|
较重 |
变更有关信息6个月后未办理备案手续,经责令整改而拒不改正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7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取得批准文号、备案编号后3个月内,未在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的 |
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取得批准文号、备案编号后3-6个月,未在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7000元罚款 |
||||||||
|
较重 |
取得批准文号、备案编号6个月后仍未在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的或责令改正期满未改正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并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8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变更产品名称或内容3个月内,未履行相关手续的 |
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6000以下元罚款 |
|
|
一般 |
变更产品名称或内容3-6个月,未履行相关手续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000元-24000元罚款 |
||||||||
|
较重 |
变更产品名称或内容6个月后仍未履行相关手续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责令停止提供后继续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或2年内违法2次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 |
||||||||
|
责令停业整顿后2年内再次违法的 |
吊销许可证 |
||||||||||
|
9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经营互联网文化产品30日-3个月未备案的 |
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经营互联网文化产品3个月-6个月未备案的 |
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14000元罚款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并处1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10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6000以下元罚款 |
|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000元-24000元罚款 |
||||||||
|
较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 |
责令停业整顿30日 |
||||||||
|
2年内违法2次以上的或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许可证 |
||||||||||
|
11 |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产品数量2部以下的 |
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罚款 |
从轻 |
责令停止提供,处3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产品数量3部-5部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提供,处300元-700元罚款 |
||||||||
|
较重 |
产品数量6部以上的或责令停止提供后继续提供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提供,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
12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开展经营活动不到1个月,未建立自省制度的 |
未建立自审制度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开展经营活动1个月-3个月,未建立自省制度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开展经营活动3个月后仍未建立自省制度或责令改正期满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1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13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未立即停止提供、未保存有关记录,或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发现禁止内容15日内未停止提供且未报告的 |
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未立即停止提供、未保存有关记录,或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警告、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发现禁止内容15日-30日仍未停止提供,不保存记录并报告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7000元罚款 |
||||||||
|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实施机关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 情节 |
适用条件 |
处罚对象 |
处罚种类 |
裁量 阶次 |
具体标准 |
备注 |
|
1 |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领取营业执照后超过15日-1个月未备案的 |
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 |
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领取营业执照后超过1个月-3个月未备案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3000元-7000元罚款 |
||||||||
|
从重 |
领取营业执照后超过3个月仍未备案的或责令改正期满未改正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2 |
对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未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后超过15日-1个月未备案的 |
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未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经营单位 |
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后1个月-3个月未备案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3000元-7000元罚款 |
||||||||
|
从重 |
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后超过3个月仍未备案的或责令改正期满未改正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经营含有法律禁止的内容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从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经营含有法律禁止的内容的艺术品的艺术品经营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3000元-17000元罚款 |
||||||||
|
从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的 |
从重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7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3倍罚款 |
|||||||||
|
4 |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经营法律禁止经营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七条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从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经营法律禁止经营艺术品的艺术品经营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3000元-17000元罚款 |
||||||||
|
从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的 |
从重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7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3倍罚款 |
|||||||||
|
5 |
对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从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艺术品经营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000元-17000元罚款 |
||||||||
|
从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3倍罚款 |
|||||||||
|
6 |
对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从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艺术品经营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000元-17000元罚款 |
||||||||
|
从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3倍罚款 |
|||||||||
|
7 |
对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从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艺术品经营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000元-17000元罚款 |
||||||||
|
从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3倍罚款 |
|||||||||
|
8 |
对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从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艺术品经营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000元-17000元罚款 |
||||||||
|
从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3倍罚款 |
|||||||||
|
9 |
对未标明所经营的艺术品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未标明艺术品主要信息1-2项的 |
未标明所经营的艺术品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的艺术品经营单位 |
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未标明艺术品主要信息3项以上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1万元-2万元罚款 |
||||||||
|
从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0 |
对未按规定期限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保存期在4年以上-5年的 |
未按规定期限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的艺术品经营单位 |
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保存期在2年以上-4年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1万元-2万元罚款 |
||||||||
|
从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1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或者签订了协议,但协议未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签订的书面协议必要条款缺乏1项的 |
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或者签订了协议,但协议未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艺术品经营单位 |
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签订的书面协议必要条款缺乏2项以上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1万元-2万元罚款 |
||||||||
|
从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2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未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艺术品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要明示或告知的事项等内容不全面或不规范的 |
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未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的艺术品经营单位 |
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艺术品鉴定、评估过程中需要明示或告知的事项等主要内容严重缺失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1万元-2万元罚款 |
||||||||
|
从重 |
未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3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未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或者出具了鉴定、评估结论,但鉴定、评估结论不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书面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必要内容缺乏1项的 |
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未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或者出具了鉴定、评估结论,但鉴定、评估结论不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的艺术品经营单位 |
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书面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必要内容缺乏2项以上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1万元-2万元罚款 |
||||||||
|
从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4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少于5年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4年以上-5年的 |
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少于5年的艺术品经营单位 |
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2年以上-4年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1万元-2万元罚款 |
||||||||
|
从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5 |
对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未按照《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从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未按照《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者 |
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13000元-17000元罚款 |
||||||||
|
从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17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额2倍-3倍罚款 |
|||||||||
|
16 |
对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未按照《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从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未按照《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者 |
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13000元-17000元罚款 |
||||||||
|
从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17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额2倍-3倍罚款 |
|||||||||
|
17 |
对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从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处13000元-17000元罚款 |
||||||||
|
从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处17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额2倍-3倍罚款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实施机关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 情节 |
适用条件 |
处罚对象 |
处罚种类 |
裁量 阶次 |
具体标准 |
备注 |
|
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九条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艺术考级活动开始之前采取有效措施终止违法行为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责任者 |
罚款 |
从轻 |
处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5000元-25000元罚款 |
||||||||
|
从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2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2 |
对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发布的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但按责令整改要求整改完毕的 |
组织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艺术考级机构 |
警告、罚款 |
从轻 |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7000元罚款 |
||||||||
|
从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3 |
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超过20日-40日期间备案的 |
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艺术考级机构 |
警告、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超过40日-艺术考级活动开展5日前备案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7000元罚款 |
||||||||
|
从重 |
艺术考级活动开展前5日仍未备案或责令改正期满仍未备案的 |
从重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对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开展考级活动前5日内备案的 |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艺术考级机构 |
警告、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7000元罚款 |
||||||||
|
从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7000以上元-1万元以下罚款 |
||||||||
|
5 |
对艺术考级机构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考级活动结束超过60日-90日内,报送考级结果的 |
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艺术考级机构 |
警告、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考级活动结束超过90日-120日内,报送考级结果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7000元罚款 |
||||||||
|
从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6 |
对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从轻 |
发生变动之日超过20日-50日未备案的 |
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艺术考级机构 |
警告、罚款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发生变动之日超过50日-80日未备案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7000元罚款 |
||||||||
|
从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7 |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一) |
从轻 |
考级活动开始之前采取有效措施终止违法行为的 |
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艺术考级机构 |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并开办了艺术考级活动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
||||||||
|
从重 |
两年内违法二次以上或责令改正期满未改正的 |
从重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严重 |
吊销许可证 |
||||||||
|
8 |
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1个月以内,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的 |
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艺术考级机构 |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免于处罚 |
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对当事人就行教育 |
|
|
从轻 |
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超过1个月-3个月,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
从轻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超过3个月-6个月,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
||||||||
|
从重 |
取得《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超过6个月,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
从重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且连续2年未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 |
吊销许可证 |
|||||||||
|
9 |
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
从轻 |
按责令改正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 |
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艺术考级机构 |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两年内违法二次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
||||||||
|
从重 |
两年内违法三次以上或责令改正期满未改正的 |
从重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许可证 |
|||||||||
|
10 |
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
从轻 |
按责令改正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 |
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艺术考级机构 |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两年内违法二次的 |
一般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
||||||||
|
从重 |
两年内违法三次以上或责令改正期满未改正的 |
从重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许可证 |
|||||||||
|
11 |
对艺术考级机构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
从轻 |
首次违法并按责令改正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
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艺术考级机构 |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两年内违法二次 |
一般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
||||||||
|
从重 |
两年内违法三次以上的或经责令整改拒不改正 |
从重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许可证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实施机关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 情节 |
适用条件 |
处罚对象 |
处罚种类 |
裁量 阶次 |
具体标准 |
备注 |
|
1 |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八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从轻 |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责任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从轻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所得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8万元罚款 |
||||||||
|
较重 |
违法所得7000元-1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2年内第3次受处罚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2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十五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从轻 |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责任者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所得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8万元罚款 |
||||||||
|
违法所得7000元-1万元的 |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2年内第3次受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演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
3 |
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变更演出名称未重新报批的 |
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等行为的责任者 |
警告、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变更演出时间、地点或场次任意1项未重新报批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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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严重 |
责令改正,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4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所得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00元-45000元罚款 |
||||||||
|
较重 |
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2年内第3次受处罚的 |
严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5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单位或个人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罚款,吊销、撤销许可证、批准文件 |
|
|
一般 |
违法所得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8万元罚款,吊销、撤销许可证、批准文件 |
||||||||
|
从重 |
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撤销许可证、批准文件 |
||||||||
|
严重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2年内第3次受处罚的 |
严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吊销、撤销许可证、批准文件 |
||||||||
|
6 |
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责任者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所得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8万元罚款 |
||||||||
|
从重 |
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万元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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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演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
7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发现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采取措施,但未有效制止的 |
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 |
警告、罚款 |
从轻 |
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发现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
一般 |
警告,并处6万元—8万元以下罚款 |
||||||||
|
从重 |
2年内第3次受处罚的或演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8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未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发现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未立即报告,但能在演出结束前报告的 |
未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 |
警告、罚款 |
从轻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发现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未报告的 |
一般 |
警告,并处6000元—8000元罚款 |
||||||||
|
从重 |
2年内第3次受处罚的或演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9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
从轻 |
首次违反本规定的 |
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的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给予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初次违法2年后再次违法的 |
一般 |
给予6万元—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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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2年内第3次受处罚的或演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给予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因违反本规定被中央及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2年内又因为违反本规定被再次公布的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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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对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从轻 |
首次违反本规定的 |
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给予5000元以上—6000以下元罚款 |
|
|
一般 |
初次违法2年后再次违法的 |
一般 |
给予6000元—8000元罚款 |
||||||||
|
较重 |
2年内第3次受处罚的或演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给予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因违反本规定被中央及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2年内又因为违反本规定被再次公布的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
11 |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从轻 |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演出举办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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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3000元—1万元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5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2年内第3次受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演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
12 |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从轻 |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含)的 |
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2年内第3次受处罚的 |
一般 |
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处违法所得4倍—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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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重 |
拒不改正或演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从重 |
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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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后超过15日、不到1个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及时改正的 |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 |
警告、罚款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
|
从轻 |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后超过1个月、不到3个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从轻 |
责令改正,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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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后超过3个月,不到6个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警告,并处16000元-24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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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警告,并处2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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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 |
超过20日不满3个月,未按规定备案的 |
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演出经纪人 |
警告、罚款 |
从轻 |
责令改正,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超过3个月不满6个月,未按规定备案的 |
一般 |
责令改正,警告,并处6500元-8500元罚款 |
||||||||
|
从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警告,并处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
15 |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演出举办单位 |
吊销许可证件 |
从重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实施机关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 情节 |
适用条件 |
处罚对象 |
处罚种类 |
裁量阶次 |
具体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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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从轻 |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责任者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所得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8万元罚款 |
||||||||
|
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万元的 |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2年内第3次受处罚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演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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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演出开始前主动停止演出并消除影响的 |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责任者 |
罚款 |
从轻 |
处9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2年内发现2次 |
一般 |
处9000元-2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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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2年内发现3次以上或演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3 |
对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演出开始前主动停止演出并消除影响的 |
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的责任者 |
警告、罚款 |
从轻 |
警告,处9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2年内发现2次 |
一般 |
责令改正,警告,处9000元-21000元罚款 |
||||||||
|
较重 |
2年内发现3次以上或演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责令改正,警告,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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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从轻 |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从轻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所得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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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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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2年内第3次受处罚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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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从轻 |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擅自举办演出的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从轻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所得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8万元罚款 |
||||||||
|
较重 |
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2年内第3次受处罚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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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从轻 |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任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从轻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所得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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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2年内第3次受处罚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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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
从轻 |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责任者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
从轻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所得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8万元罚款 |
||||||||
|
较重 |
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2年内第3次受处罚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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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
从轻 |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 |
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撤销许可证、批准文件 |
|
|
一般 |
违法所得3000元-7000元的 |
一般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8万元罚款,吊销、撤销许可证、批准文件 |
||||||||
|
从重 |
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1万元的 |
从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撤销许可证、批准文件 |
||||||||
|
严重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2年内第3次受处罚的 |
严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吊销、撤销许可证、批准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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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法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责任者 |
罚款 |
从轻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9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2年内违法2次的 |
一般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9000元-21000元罚款 |
||||||||
|
较重 |
2年内因违反条例被处罚2次后又违法或演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
10 |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法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演出举办单位 |
罚款 |
从轻 |
处9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2年内违法2次的 |
一般 |
处900元-2100元罚款 |
||||||||
|
较重 |
2年内因违反条例被处罚2次后又违法或演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处2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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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从轻 |
首次违反本规定的 |
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
罚款、吊销许可证件 |
从轻 |
给予5万元以上至6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初次违法2年后再次违法的 |
一般 |
给予6万元至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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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第3次受处罚的或演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给予8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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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因违反本规定被中央及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2年内又因为违反本规定被再次公布的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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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法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拒不接受检查的演出举办单位 |
罚款 |
从轻 |
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2年内违法2次的 |
一般 |
处9000元-21000元罚款 |
||||||||
|
较重 |
2年内因违反条例被处罚2次后又违法或演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从重 |
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实施机关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 |
适用条件 |
处罚对象 |
处罚 种类 |
裁量 阶次 |
具体标准 |
备注 |
|
1 |
对未经批准,派出或邀请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从轻 |
没有违法所得且为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未经批准,派出或邀请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的责任者 |
警告、罚款、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从轻 |
警告 |
|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或初次违法2年后再次违法的 |
一般 |
罚款 |
||||||||
|
从重 |
拒不改正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从重 |
暂停或取消对外文化活动资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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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未经批准,延长在国外或国内停留时间的行政处罚 |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从轻 |
没有违法所得且为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未经批准,延长在国外或国内停留时间的责任者 |
警告、罚款、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从轻 |
警告 |
|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或初次违法2年后再次违法的 |
一般 |
罚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