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环罚〔2026〕14号
被处罚个人:
1、阳均,身份证号码:512222**********18,住址: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
2、邹邵兵,身份证号码:512222**********17,住址: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6年2月11日接《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渝开州检刑行意〔2026〕7号),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23、24、27日对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巫山镇水口村******阳均、邹邵兵实施建设的金属表面处理项目进行现场检查。经查,阳均、邹邵兵实施建设的金属表面处理项目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排放于废水收集池(化粪池),呈浅绿色,该池与周边群众生活污水排放管网连通,最终排入南河,给水环境带来影响。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的规定,该项目属于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类。经重庆西禾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检测人员对镀铜池、镀锡池、酸洗池、总排口进行了现场采样并送检测,依据出具的《检测报告》(WT202504131),总排口结果为:总铜为130mg/L,超出《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4.1.3的表2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总铜0.5mg/L)的259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渝开州检刑行意〔2026〕7号);
2、2025年4月23日、24日、27日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5年4月24日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验)示意图》;
4、2025年4月23日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唐志辉的《调查询问笔录》;
5、2025年4月24日、5月7日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阳均的《调查询问笔录》;
6、2026年3月3日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阳均、邹邵兵的《调查询问笔录》;
7、2025年4月23日、24日、27日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
8、《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节选;
9、《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节选;
10、《开州区巫山镇水口村7组排水平面图》;
11、《关于开州区巫山镇中兴场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能力的情况说明》;
12、《检测报告》(WT202504131);
13、《2025年5月7日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调查报告》及相关案件材料;
14、《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开州检刑不诉〔2026〕4号);
15、《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开州检刑不诉〔2026〕5号);
16、阳均身份证号码:512222**********18;邹邵兵身份证号码:512222**********17;经营者及员工身份证复印件等其他相关证据为凭。
证据1证明案件来源;证据2-7证明阳均、邹邵兵的生态环境违法事实;证据8证明该金属表面处理项目属于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类;证据9证明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证据10证明污水排放情况;证据11证明污水厂污水处理能力;证据12证明污水重金属含量;证据13证明涉刑移送公安情况;证据14、15证明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情况;证据16证明违法主体是阳均、邹邵兵。
以上证据部分由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28日在生态环境部等官网提取,部分由当事人于2025年4月24日、2026年3月3日在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提供。
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已构成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5月7日对阳均、邹邵兵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开环责改〔2025〕0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026年4月17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开环罚告〔2026〕08号),告知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阳均、邹邵兵于2026年4月21日提交《关于请求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申请减轻罚款至5万元,理由如下:
(一)系初次违法行为,且及时停止无证排污违法行为,减轻环境危害后果;(二)具有配合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的立功表现;(三)废水排入收集池,与生活污水管网连通排入污水处理厂,未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危害性相较污水直排更低;(四)法律意识单薄,主观为过失;(五)家庭经济情况困难,希望减轻处罚至5万元。
经本局复核并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当事人申辩理由第一至三项予以采纳,第四、五项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一)系初次违法行为,且及时停止无证排污违法行为,减轻环境危害后果。
经执法人员核查,阳均、邹邵兵本次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且及时停止无证排污违法行为,减轻环境危害后果,情况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十条第七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的规定,属于从轻处罚的法定情形,依法予以采纳。
(二)具有配合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的立功表现。
据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开州公(食药环侦)调证字〔2025〕75号)相关证据佐证,经执法人员核查,阳均、邹邵兵具有配合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的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十条第四项“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属于从轻处罚的法定情形,依法予以采纳。
(三)废水排入收集池,与生活污水管网连通排入污水处理厂,未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危害性相较污水直排更低。
经执法人员核查,阳均、邹邵兵本次无证排污废水确为排入收集池,与生活污水管网连通排入污水处理厂,未直接排放至外环境,与污水直排的危害性相较低,情况属实,作为自由裁量综合因素予以采纳。
(四)法律意识单薄,主观为过失。
经复核,法律意识淡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负有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法定义务,不得以自身不知法、不懂法作为违法免责或从轻处罚的理由,且主观为过失已纳入自由裁量核算,该申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五)家庭经济情况困难,希望减轻处罚至5万元。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一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规定,经济情况已作为“经济承受能力”纳入自由裁量核算,且当事人请求减轻后的罚款已经远低于法定最低处罚幅度,依法不予采纳。
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认为:
阳均、邹邵兵实施建设的金属表面处理项目,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的规定,该项目属于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类,应当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而阳均、邹邵兵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金属表面处理项目,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排放于废水收集池(化粪池),呈浅绿色,该池与周边群众生活污水排放管网连通,最终排入南河,给水环境带来影响。故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针对本次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十条第四项“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第七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和第十四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按照法定最低幅度予以处罚。
无证排污违法行为是在未受生态环境监管管控的情况下,直接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极易造成水体及周边区域环境污染,损害群众身体健康,破坏区域生态环境质量与生态平衡。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规范达标排污,是排污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责任,也是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规范排污行为、防范环境风险、守护区域生态安全和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的法定必要举措。阳均、邹邵兵在本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严格遵守,同时加强管理,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企业主体责任,杜绝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为我区生态文明建设做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一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规定。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决定对阳均、邹邵兵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阳均、邹邵兵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302办公室领取《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缴至指定银行。缴款后,请将银行缴款回单送至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302办公室换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地址: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南山东路1号,联系电话:023-52218080。
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