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环罚〔2025〕20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开州区国顺门厂
投资人:徐国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4MAABT2CQ8C
投资人身份证号码:512222**********37
地址: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接上级交办,2025年8月18日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的重庆市开州区国顺门厂进行现场核查。经查,重庆市开州区国顺门厂主要从事门窗制造加工、销售。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喷漆房、烘干房均在正常作业,其配套建设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水喷淋+过滤棉+UV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中的4个UV灯镇流器指示灯、3个专用高压电源指示灯损坏,没有及时维修,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关于开展重点区域“治气”攻坚战“督企”问题线索(第10批、第11批)核查的通知》;
2、2025年8月18日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5年8月18日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验)示意图》;
4、2025年8月18日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赵定波的《调查询问笔录》;
5、2025年8月18日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6、《检验报告》(编号:2024ZHW3601);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污染影响类)(报批版)》(节选);
8、《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开)环准〔2024〕9号);
9、《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4MAABT2CQ8C;投资人和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其他相关证据为凭。
证据1证明案件来源;证据2-5证明重庆市开州区国顺门厂的生态环境违法事实;证据6、7证明属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证据8证明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相关规定;证据9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市开州区国顺门厂。
以上证据由执法人员提取,部分由当事人于2025年8月18日在重庆市开州区国顺门厂办公室提供,部分由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18日在政府部门网站提取。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构成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8月20日对重庆市开州区国顺门厂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开环责改〔2025〕2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9月2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开环罚告〔2025〕20号),告知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告知期内重庆市开州区国顺门厂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要求听证申请,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认为:
重庆市开州区国顺门厂在门窗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开)环准〔2024〕9号)批复规定,确保配套建设的“喷淋+过滤棉+UV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达标排放。而重庆市开州区国顺门厂在门窗喷漆过程中,其配套建设的“喷淋+过滤棉+UV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污染防治设施的4个UV灯镇流器指示灯、3个专用高压电源指示灯损坏,没有及时维修,致使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给环境带来影响,属于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针对本次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五条的规定以及附件1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有关“未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的个性因子(登记管理1;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2)、共性因子(未受过行政处罚的1;积极配合调查1)、修正因子(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0;一般企事业单位0;过失-2)的计算的结果,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予以裁量。
重庆市开州区国顺门厂在本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严格遵守,同时加强管理,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企业主体责任,杜绝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为我区生态文明建设做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一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决定对重庆市开州区国顺门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肆万零贰佰伍拾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重庆市开州区国顺门厂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302办公室领取《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缴至指定银行。缴款后,请将银行缴款回单送至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302办公室换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地址: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南山东路1号,联系电话:023-52218080。
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