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政策解读

政策解读

重庆市开州区水利局

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开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庆市开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印发开州区小水电站绿色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开州水利〔2020〕178号

 

各小水电站:

经研究决定,现将《开州区小水电站绿色发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特此通知

 

 

重庆市开州区水利局 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开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庆市开州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0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州区小水电站绿色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小水电绿色开发和可持续发展,改善河道水生态环境,维护河流生态系统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开展长江经济带小水电清理整改工作的意见》(水电〔2018〕312号),水利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长江经济带小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管的通知》(水电〔2019〕241号),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生态环境局、重庆市能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长江经济带小水电清理整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水农水〔2019〕4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生态环境局、重庆市能源局《关于严控水电项目的通知》(渝发改能源〔2019〕5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小水电站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积极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理念,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发展的战略决策,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维护好、保护好、修复好河流生态系统,促进小水电站生态、和谐、健康、持续发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生态发展。满足人畜饮水、农业灌溉和河道生态基流的前提下,开发发电、养殖等其他综合利用,促进小水电生态发展。

(二)绿色发展。创新管理体制机制,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把“经济利益、效益至上”的陈旧观念、狭隘思想,转变到“社会效益、生态效益至上”的博爱观念、大爱思想上来,促进小水电绿色发展。

(三)和谐发展。协调做好人与水、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促进经济与生态和谐共生、互利发展。

(四)统筹发展。统筹各级各部门、各水电站和社会力量,参与小水电站监督管理,电站业主履行主体责任,政府部门履行监管责任,社会组织及公众发挥监督作用。

第四条  小水电项目绿色发展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河流水电开发规划和规划环评。除符合环保要求的扶贫项目外,原则上不再规划新建小水电项目。

第五条  涉及自然保护地核心区与缓冲区、生态红线、林地红线、基本农田红线和其他禁止开发区,不得新建小水电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装机容量小于5万千瓦的小水电项目。

 

第二章 行政审批

 

第七条  装机容量小于1万千瓦的新建小水电项目,完善以下审批手续。

(一)水能开发权审批。项目法人提出申请,区水利局综合审查流域规划及水资源利用情况,符合开发条件后予以审批。

(二)立项(核准)审批。按照相关规定,项目法人编制项目建议书,区级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报区发改委审批。

(三)可研审批。在取得行洪评价、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土地预审及规划选址意见书、地灾评估、矿产压覆等审批后,项目法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区发改委审批。

(四)环评审批。项目法人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法人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区生态环境局审批。

(五)初设审批。按照相关规定,项目法人编制初步设计报告,报区水利局审批。

(六)占用林地的项目,项目法人向区林业局申报,完善林地征占用审批。

第八条  装机容量小于1万千瓦的技改小水电项目,完善以下审批手续。

(一)核准审批。在取得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意见书后,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区经信委审批。

(二)环评审批。项目法人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法人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区生态环境局审批。

(三)初设审批。在取得行洪评价、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地灾评估、矿产压覆等审批后,按照相关规定,项目法人编制初步设计报告,报区水利局审批。

(四)占用林地的项目,项目法人向区林业局申报,完善林地征占用审批。

第九条  装机容量大于等于1万千瓦的小水电项目,报市级相关部门完善行政审批。

第十条  涉及移民安置的小水电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相关规程执行。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不满足开工前置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安全由项目法人负总责,施工、监理、设计等有关合同单位各负其责,各司其职;按照职能职责要求,各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于国有投资的小水电项目,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和施工等合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工程安全施工和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是安全施工的第一责任人。私营业主投资的小水电项目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单位

(一)对工程施工安全负总责,负责安全施工日常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安全建设“三同时”制度,制定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经费投入,加强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二)审批和发布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核定安全施工经费。

(三)负责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四)委托监理单位按照施工合同规定,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五)审核施工单位的资质、业绩、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等级、施工能力,审定和监督使用重大安全技术方案、措施及费用。

(六)委托施工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区消防、专用公路、水域航道、水上水下作业以及供水、供电、通讯等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

(一)受业主委托,监理单位对施工安全和施工单位的安全工作现场监督。

(二)审核施工组织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安全施工方案。

(三)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事故,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特别严重的,要求及时停工整改,并报法人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要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

(一)施工单位全权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接受业主和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施工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制度,配足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

(三)配齐安全设施、劳动防护等措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减少或杜绝职业病危害。

(四)编制施工组织方案,制定完善的安全技术方案、措施及安全经费计划,经监理单位审核,报法人单位备案。

(五)坚持培训上岗和特殊工种持证上岗制度,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

(六)组织对一般和较大事故的调处,协助重大和特大事故的调处。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

(一)工程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和部颁规程、规范,保证工程安全。

(二)施工安全贯穿设计工作的全过程,为安全施工创造条件,承担设计合同规定的责任。

(三)对施工安全风险较大的设计项目,充分考虑施工条件和施工技术对施工安全的影响,参与编制重大安全技术方案、措施和安全监测系统工作。

(四)对施工过程中,遇到影响安全的各种险情,按照设计合同做好观测、预报工作,向法人单位及时提出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的建议。

(五)参加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调处。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中防止污染和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对炸药、雷管、汽油等一级危险品的运输、保管和使用严格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足消防人员和各类消防设备器材,接受属地政府消防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制定施工期防汛度汛预案,报主管部门或属地政府审批、备案,确保度汛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参建单位应当为其从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四条  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和“放管服”有关规定,由审批部门主持验收或业主自主验收。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按照《小型水电站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168-2012)执行。竣工验收应在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和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施工。

第二十七条  条验收资料制备由项目法人组织,有关单位按相关要求及时完成并提交,并对其真实性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验收分类。按照工程项目划分及验收流程分为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完工验收、阶段(含机组启动验收)、专项和竣工验收;按照验收主持单位分为法人和政府验收,法人验收含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完工及中间机组启动等验收,政府验收分为阶段(含首末台机组启动)、专项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验收依据。国家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工程立项、设计及相应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图纸、主要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说明书,法人验收还应以施工合同为依据。

第三十条  验收内容。检查工程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检查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及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检查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条件;检查工程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对工程建设作出评价和结论。

第三十一条  分部工程验收

(一)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主持,由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代表组成验收工作组。

(二)验收条件。所有单元工程已完成,施工质量经评定为合格,有关质量缺陷已处理完毕或有监理机构批准的处理意见,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具备验收条件时,施工单位向法人提交申请,其内容包含验收范围、验收条件的检查结果和建议验收时间,法人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验收。

(四)验收主要内容。检查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或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验收程序。听取施工单位关于工程建设和单元工程施工质量评定情况汇报;现场检查工程完成和质量情况;检查单元工程质量评定及相关档案资料;讨论并通过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

(六)鉴定书应自验收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形成,由法人单位制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工程验收

(一)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主持,由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运行等单位的代表或专家组成验收工作组,相应专业的工程师及以上职称验收人员应超过半数。

(二)验收条件。所有分部工程已完建并验收合格;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通过验收,未处理的遗留问题不影响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并有监理机构批准的处理意见;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具备验收条件时,施工单位向法人提交申请,其内容包含验收范围、验收条件的检查结果和建议验收时间等,法人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验收,并提前通知质量、安全监督和法人监督管理机关,法人监督管理机关可视情况是否列席验收会议。

(四)验收主要内容。检查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或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检查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及有关记录;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验收程序。听取参建单位工程建设情况汇报;现场检查工程完成和质量情况;检查分部工程验收有关文件及相关档案资料;讨论并通过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

(六)鉴定书应自验收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形成,由法人单位制作送参建单位,并报质量、安全监督和法人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一)由项目法人主持,法人、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运行等单位的代表或专家组成验收工作组,相应专业的工程师及以上职称验收人员应超过半数。

(二)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完工后,进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当合同工程仅有一个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时,单位工程(分部工程)与合同完工验收一并进行。

(三)验收条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合格;观察仪器和设备已测得初始值及施工期各项观测值;工程质量缺陷已处理并通过验收;工程已完成完工结算;施工现场已清理完毕;需移交项目法人单位的档案资料整理完毕;满足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具备验收条件时,施工单位向法人提交申请,其内容包含验收范围、验收条件的检查结果和建议验收时间等,法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验收。

(五)验收主要内容。检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和工作完成情况;检查施工现场清理情况;检查已投入使用工程的运行情况;检查验收资料整理情况;评定施工质量等级;检查工程完工结算情况;检查历次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确定合同工程完工时间;讨论并通过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

(六)鉴定书应自验收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形成,由法人单位制作送参建单位,并报质量、安全监督和法人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阶段验收

(一)阶段验收包括工程导(截)流前、水库(拦河闸)蓄水前、机组启动以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加的其他验收。

(二)阶段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阶段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质量、安全、运管等单位的代表或专家组成,也可以邀请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参加。工程参建单位派员参加,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三)工程建设具备阶段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提交申请,法人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验收主持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

(四)验收主要内容。检查已完工程的形象面貌和工程质量;检查在建工程的建设情况;检查未完工程的计划安排和主要技术措施落实情况,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检查拟投入使用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条件;鉴定已完施工质量;检查历次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讨论并通过阶段验收鉴定书。

(五)验收程序。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及查阅有关资料;召开验收大会:宣布阶段验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听取参建单位工作报告,讨论并通过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验收委员会和被验收单位代表签字。

(六)阶段验收鉴定书应自验收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形成,由验收主持单位制发。

第三十五条  阶段验收——工程导(截)流验收

(一)工程导(截)流前、应进行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委托项目法人单位主持。

(二)验收条件。导流工程已基本完成,且具备过流条件,投入使用(包括采取的措施)后不影响其他后续工程施工;满足截流要求的水下隐蔽工程已完成并验收合格;截流方案已编制完成,各项准备措施就绪;工程度汛方案已经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门批准,相关措施已落实;截流后壅高水位以下的移民搬迁安置和库底清理已完成并通过验收;有航运功能的河道,碍航问题已得到解决。

(三)验收主要内容。检查合已完成水下工程、隐蔽工程、导(截)流工程是否满足要求;检查建设征地、移民搬迁安置和库底清理完成情况;审查截流方案,检查导(截)流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检查为解决碍航等问题采取的工程措施落实情况;鉴定与导(截)流有关已完工工程施工质量;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确定合同工程完工时间;讨论并通过阶段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六条  阶段验收—水库(拦河闸)下闸蓄水验收

(一)水库(拦河闸)下闸蓄水前,应进行验收;工程分期下闸蓄水时,宜分期进行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委托项目法人单位主持。

(二)验收条件。挡水建筑物的形象外貌满足蓄水位的要求;蓄水淹没范围内的移民搬迁安置和库底前清理已完成并通过验收;蓄水后需要投入使用的泄水建筑物已基本完成,并具备过流条件;有关观测仪器、设备按设计要求安装和调试,并且已测得初始值和施工观测值;蓄水后未完工程的建设计划和施工措施已落实;按规定需要的安全鉴定报告已提交,并且有可以下闸蓄水的明确结论;蓄水后可能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问题已处理,有关重大技术问题已有结论;蓄水计划、导流孔(洞)封堵方案已编制完成,并且通过批准,各项准备工作就绪;年度度汛方案(包括调度运行方案)已经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门批准,相关措施落实。

(三)验收主要内容。检查已完成工程是否满足蓄水条件;检查建设征地、移民搬迁安置和库区清理完成情况;检查近坝库岸处理情况;检查蓄水准备工作落实情况;鉴定与蓄水有关已完工程质量;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讨论并通过阶段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七条  阶段验收——机组启动验收

(一)小水电工程每台机组投入运行前,应进行验收;首(末)台机组启动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单位组织的验收委员会负责,中间机组启动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的验收委员会负责;所在地的电网企业代表参加。验收委员会下设试运行指挥组和验收交接组,分工负责相应的验收工作任务。

(二)验收条件。与机组启动验收的建筑物基本完成,过水建筑物具备过水条件;水库(渠首)水位已超过最低发电水位,引水量可满足机组启动运行最低要求;与机组运行有关的金属结构及启闭设备安装完成,并经过调试合格;水轮发电机组、附属设备以及油、气、水等辅助设备安装完成,经调试合格并经分部试运转;有关的电气安装完成,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了试验合格;输、变电设备建设、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相关部门安全评价和验收,送电准备工作就绪;机组启动的测量、监测、控制和保护等电气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运行管理单位已组建,运行管理人员配齐;有关机组启动运行的安全、消防等防护措施已落实,现场安全工作规程、运行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已落实。

(三)验收主要内容。听取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和运行管理单位的工作报告以及试运行指挥组和验收交接组的工作汇报;审查提供的文件资料;检查机组、附属设备、电气设备和水工建筑物的工程形象和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文件规定的标准,是否满足机组启动要求;检查机组启动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确认具备验收条件,对尚未达到要求的项目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审查、批准机组启动试验程序、运行操作规程和试运行计划,决定机组第一次启动时间;提出启动验收鉴定书,确定进行交接的工程清单。

(四)机组启动试运行应进行机组启动试验、机组带额定负荷连续运行72小时试验。机组试运行确定可以安全后,由验收委员会提出启动验收鉴定书,办理交接手续,进行试生产运行,期限为6个月(经过一个汛期)至12个月。

第三十八条  专项验收

(一)竣工验收前,应按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有关规定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主持单位应按国家和相关行业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项目法人向有关部门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并做好有关准备和配合工作。

(三)专项验收具备的条件、验收的主要内容、验收程序以及验收成果性文件的具体要求等,严格执行国家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竣工验收

(一)工程建设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向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竣工验收分为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二)验收条件。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全部完成;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已经有审批权的单位批准;各单位工程能正常运行,机组已全部投运;机组试生产期已届满,水工建筑物已经过一个洪水期考验;历次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整改完毕;各专项验收已通过;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报告已提交,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已通过竣工审计,审计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竣工资料已准备就绪。

(三)工程未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提交延期竣工验收申请。

(四)验收程序。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自查;项目法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批复申请;进行技术预验收;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印发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四十条  竣工验收——自查工作

(一)申请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竣工验收自查,由项目法人主持,勘测、设计、监理、施工(安装)、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以及运行管理等单位代表参加。

(二)主要内容。检查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检查工程建设情况;评定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等级;检查历次验收、专项验收的遗留问题和工程初期运行所发现的问题的处理情况;确定工程尾工内容及其完成期限和责任单位;对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工作作出安排;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自查报告。

(三)项目法人组织竣工验收自查前,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同时向法人验收监督机构报告,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派员列席会议。

(四)项目法人应在完成竣工验收自查工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自查报告的工程项目质量和相关的资料报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项目法人应自竣工验收自查报告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自查报告报法人验收监督机关。

第四十一条  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抽样检测

(一)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项目法人与检测单位签订合同,检测费用由项目法人列支;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检测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二)根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要求和项目具体情况,项目法人负责提出工程质量抽样检测的项目、内容和数量,经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核定。

(三)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要求,及时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项目法人自收到检测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报验收主持单位。

(四)对抽样检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在影响工程安全运行以及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并合格前,不应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竣工验收——技术预验收

(一)竣工技术预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的专家组负责,参建单位代表应参加技术预验收,负责回答专家组提出的问题;形成技术预验收报告。

(二)主要内容。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完成;检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隐患和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问题;检查历次、专项验收的遗留问题和工程初期运行中所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对工程重大技术问题作出评价;检查工程尾工安排情况;鉴定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工程投资、财务情况;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三)验收程序。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并查阅有关工程建设资料;听取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工作报告;听取工程质量抽样检测报告;讨论并形成竣工验收鉴定书初稿。

(四)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作为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附件保存。

第四十三条  竣工验收

(一)竣工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投资方、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若干。

(二)项目法人、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派代表参加,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代表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三)验收程序。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并查阅有关工程建设资料;召开验收大会:宣布验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听取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听取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听取验收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报告,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委员会及被验收单位签字。

(四)工程项目质量达到合格以上等级的,竣工验收质量结论意见为合格。

(五)竣工验收鉴定书自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主持单位发送有关单位。

 

第五章 安全生产

 

第四十四条  小水电业主是小水电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应急管理,健全应急体系和责任制度,落实应急预案和防汛措施,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主动接受安全生产、电力监管、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小水电站主要负责人对水电站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电站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水电站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水电站安全生产投入;

(四)督促、检查水电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水电站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六条  小水电站从业人员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四十七条  小水电站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持证上岗;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八条  小水电站不得使用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

第四十九条  小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电站的生产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电站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  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对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造成后果的,由水电站业主、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承担责任。

 

第六章 防汛安全

 

第五十一条  水电站运行管理单位负责水电站防汛安全日常管理,对其运行管理的水电站防汛安全负直接责任,运行管理单位负责人为防汛安全直接责任人。

第五十二条  小水电站服从防汛抗旱部门调度指挥,各级防汛部门有权对出现险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小水电站采取应急措施。按照防汛要求,备足防汛物料、器材。在汛期实行24小时值班制,加强通信设施维护,确保信息畅通,及时准确向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送水情、雨情、工情、灾情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小水电站制订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抢险应急预案,报有调度权的防汛指挥机构和防汛行政责任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五十四条  小水电站运行管理单位在汛前要组织对大坝(含活动坝)、引水渠(洞)、压力前池、压力钢管、沿渠边坡、电站厂房等主要设施设备检查,要加强对库区坍岸、滑坡、下游河道设障阻水及其他有碍水电站安全情况检查,定期对泄洪闸门、启闭设备、备用电源进行试运转,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五条  小水电站运行管理单位在汛期要加强对水库、水电站影响范围内的高边坡地段,易发地质灾害地段、电站厂房、压力管道、管理房后边坡的监测和防护,发现隐患和险情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六条  小水电站运行管理单位应足额提取并按规定使用修理费和折旧费,将防汛安全工作日常经费和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维护费用纳入水电站工程建设概算和年度维护运行成本预算。

第五十七条  小水电站运行管理单位应结合当地实际和自身防汛需要,组建员工抢险队伍,储备抢险物资,落实避险安置场所,提高防汛抢险救灾能力。

第五十八条  小水电站积极购买商业性财产保险和员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减少突发性事件造成的影响。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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